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阁,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贯钦,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素阁因与被上诉人邢贯钦、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贯钦于2013年7月17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素阁、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82586.25。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王素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阁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上诉人邢贯钦的委托代理人邢晓英,原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时50分左右,王素阁驾驶豫LH9158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柳江路交叉口,与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邢贯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贯钦受伤的交通事故。邢贯钦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67天,王素阁垫付医疗费45428.65元,邢贯钦支付200元。2013年11月13日邢贯钦因鉴定支付检查费共计1179.5元。2013年3月1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贯钦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4日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邢贯钦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横结肠破裂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八级伤残。2、邢贯钦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邢贯钦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并后遗畸形,致右上肢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在2013年2月28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维修费用是人民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7180元)。豫LH9158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邢贯钦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邢晓英护理。邢晓英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素阁驾驶豫LH9158号轿车与邢贯钦发生碰撞,造成邢贯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邢贯钦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9.5元。2、邢晓英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111.42元(22398.03元/年÷365天×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4、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00343.17元(22398.03元×14年×3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7、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元。8、邢贯钦的财产损失7180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33694.09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59.5元,剩余17634.59元由王素阁承担。邢贯钦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所以邢贯钦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贯钦保险赔偿金116059.5元。二、王素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贯钦各项损失共计17634.59元。三、驳回邢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650元,邢贯钦承担980元,王素阁承担4670元。 王素阁上诉称:1、鉴定评估程序应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原审中认可去现场勘查是一个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电动车已经修好,修理费共计4700元,两者相差2480元。2、部分损失判决不公,医疗费邢贯钦申请1179元,原审法院判决137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警队双方协商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17000元。残疾赔偿金邢贯钦申请按20442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按22398.03元/年计算,多判决15724元。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邢贯钦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邢贯钦的电动车修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2时50分左右,王素阁驾驶豫LH9158号轿车沿漯河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柳江路交叉口,与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邢贯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贯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素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贯钦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案中邢贯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王素阁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判认定的邢贯钦的电动车修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问题。邢贯钦的电动车修理费是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王素阁在原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王素阁在赔偿清单中将200元的体检费列在司法鉴定费项目中,原判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该费用有相应票据支持,并未多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邢贯钦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邢贯钦的残疾赔偿金也未超出邢贯钦的诉请数额,并未多判。邢贯钦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7000元并无不妥。王素阁与邢贯钦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达成有赔偿协议,但王素阁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王素阁在诉讼发生后主张按协议约定赔付邢贯钦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综上,王素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王素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