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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加虎与黄利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加虎,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娟,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加虎,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娟,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加虎因与被上诉人黄利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黄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利娟和被告程加虎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4日生育儿子程鑫琳,现跟随原告黄利娟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黄利娟于2013年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做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2011年7月10日,黄利娟购买了位于召陵区燕山路“阳光100”小区2号楼2单元303号的一套住房,面积为87.73元,购买方式为按揭,购买人为黄利娟,房屋登记所有人亦为黄利娟。两人结婚以后,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两人一起还银行贷款,至今已还4万元。原告认可自己只还了4个月的房贷,其余大部分都是被告程加虎所还。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程加虎称原告黄利娟只出资20000元,其余均是自己出资。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有两笔钱争议较大。被告程加虎称买房的时候,自己的妹妹程苹借给原被告二人25000元,分两次打到了黄利娟的银行账户。另外一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程苹又借给两人20000元。黄利娟对上述两笔钱款的解释是:买房时候所借的钱,自己已经转到程加虎的账户了,让程加虎还给程苹。程加虎认可收的这20000元,但是称自己没有还程苹,而是拿去做生意了,后来生意做赔了。审理过程中,黄利娟向法庭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不再让程加虎支付。
原审认为,双方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再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程鑫琳,长时间以来一直跟随黄利娟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双方离婚以后,程鑫琳还应跟随黄利娟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黄利娟表示不让程加虎负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的苹果亲亲小区2号楼2单元303的一套房屋,购房合同和贷款凭证上均登记为黄利娟,该房系黄利娟婚前按揭所购,应当认定为黄利娟的婚前财产,归黄利娟所有。双方登记结婚以后,夫妻二人陆续偿还房贷为4万余元,黄利娟认可自己还了4个月,其余均为程加虎所还。在双方离婚以后,在房产归黄利娟的情况下,就双方共同偿还的房贷,黄利娟应当给予程加虎适当的补偿,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付3万元。关于程加虎妹妹程苹打给黄利娟银行账户上的钱款,如果证据确凿充分,可由程苹持证据向黄利娟主张权利,该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利娟和被告程加虎离婚。二、婚生儿子程鑫琳跟随原告黄利娟生活,抚养费也由黄利娟自行负担。被告程加虎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苹果亲亲小区2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归原告黄利娟所有。四、原告黄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程加虎3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利娟和被告程加虎各负担150元。
程加虎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燕山路的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将房屋认定为黄利娟婚前财产,仅给上诉人3万元补偿费显失公平。二、双方从上诉人妹妹程苹处共借款4.5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三、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四、被上诉人在黄集村有60平方米的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利娟二审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程加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由黄利娟和程加虎共同作贷款抵押。该房为共同共有。第二组证据:2013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只交了2个月的月供。黄丽娟的质证意见是:一、程加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该证据不能证明程加虎的上诉主张,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程加虎与被上诉人黄利娟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是黄利娟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计78462元。目前,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利娟。程加虎主张自己支付了该房大部分的首付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由于程加虎与黄利娟就该房屋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将涉案房屋判归黄利娟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程加虎二审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均是2011年8月9日签订,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4万余元,该款不应区分由谁偿还,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考虑房屋的增值部分,酌定由黄利娟补偿程加虎3万元也无不当。关于程加虎主张的共同借款及黄集村的房子问题,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程鑫琳的抚养问题,由于其一直跟随黄利娟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由黄利娟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黄利娟明确表示不让程加虎负担程鑫琳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加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