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省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蔡东方,舞阳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瑞红因与被上诉人蔡水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上诉人蔡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郭含笑,2007年11月生次女郭笑妍,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由于双方不注重交流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水霞曾于2013年8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郭瑞红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但称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为维护双方家庭的和谐稳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郭含笑现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经当庭询问,郭含笑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女儿郭笑妍,因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原籍生活、就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仍由原告抚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的要求,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8475.34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被告当地的生活标准和实际情况,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6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双方均主张三间楼房系自己个人财产,其他财产原告亦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一时难以查清,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蔡水霞与被告郭瑞红离婚;二、婚生女郭含笑、郭笑妍由原告蔡水霞抚养,被告郭瑞红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16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水霞负担。 上诉人郭瑞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可以继续相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水霞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维持原判,判决双方离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蔡水霞已经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经法院调解仍无法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因婚生女郭含笑现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蔡水霞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对于婚生女郭笑妍,因现在一直跟随被上诉人蔡水霞及姐姐郭含笑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仍由被上诉人蔡水霞抚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上诉人郭瑞红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蔡水霞应当予以配合。关于双方争议的三间楼房,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地产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