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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鹤与陶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鹤,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鹤,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亮,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鹤因与上诉人陶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鹤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上诉人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女方结婚时陪嫁物品(空调三台、洗衣机二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2套、茶几、餐桌、餐椅由女方带走。木地板及暖气价值3万元,由男方付给女方,婚后女方母亲交贷款一千元,由男方付给女方。)以上物品女方未拉走之前男方不得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三、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均无债权、债务。”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在民政部门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离婚后,被告陶亮按照离婚协议,已支付给原告陈鹤15000元,下余16000元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2009年被告陶亮为结婚购买漯河市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2009年9月13日,被告陶亮向漯河市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房款126337元,漯河市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后,给被告陶亮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陶亮与漯河市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月13日,被告陶亮与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同一天,被告陶亮与漯河市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房产回购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漯河铁西支行贷款给被告陶亮189000元。2010年10月29日,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陶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陶亮从贷款之日至双方当事人离婚之日的2013年1月10日前已偿还贷款本息39209.21元。
原审认为,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亮交纳首付房款系与原告陈鹤登记结婚之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等事宜系与原告陈鹤登记之后,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陶亮提供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告陶亮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亮购买该房产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按揭贷款39209.21元,由法院调取被告陶亮的贷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亮已偿还的贷款中有原告陈鹤的母亲代为偿还的1000元,该1000元应从已偿还的贷款中扣除,并由被告陶亮支付给原告陈鹤。原告陈鹤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对该主张原告陈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原告陈鹤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但被告陶亮已偿还的38209.21元的贷款本息系原告陈鹤与被告陶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同时,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陶亮支付给原告陈鹤的30000元,被告陶亮已支付15000元,协议15000元,被告陶亮没有支付,应有被告陶亮支付给原告陈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亮支付给原告陈鹤共同财产38209.21元的分割款19104.60元。二、被告陶亮支付给原告陈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16000元(含原告陈鹤代被告陶亮偿还贷款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元,原告陈鹤负担1900元,被告陶亮负担720元。
陈鹤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房产是双方于婚后共同购买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未予分割,违背公平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陶亮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越陈鹤诉讼请求的范围。陈鹤一审诉求为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系陶亮婚前个人财产,就应驳回陈鹤对分割争议房产的请求。一审判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超越陈鹤的诉请范围。二、一审判决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陈鹤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一审的分割房产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对陈鹤的二审上诉,陶亮的答辩意见为:一、买房子时并没有领取结婚证,领证之前我已经付过首付款。二、离婚协议是女方一方写的,房贷除了女方母亲还了1000元外,其他的都是我方还的。
对陶亮的二审上诉,陈鹤的答辩意见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后一方的购房和装修、家电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审理期间,陈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对宏泰物业服务公司的调查笔录,旨证明:买房时,先交款后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没有编号,存在问题。陶亮的质证意见是:对陈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推翻陶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泰花园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亮偿还的房屋贷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陈鹤的诉请。四、陈鹤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陈鹤、陶亮于2013年1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在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陈鹤原审的诉请内容为三项,第二项要求陶亮履行“离婚协议”,支付陈鹤1.6万元。该项诉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而其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陈鹤的该项诉请实际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反悔,对其该诉请,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即2014年1月9日之前行使诉权,陈鹤在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陶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对陈鹤超出双方离婚协议部分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有效,认定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将陈鹤于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部分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陈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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