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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根民单位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2008年8月至案发任河南省临颍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2008年8月至案发任河南省临颍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临颖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2009至2011年临颍县农村厕所改造项目实施工程,该工程系国家专款投资项目,漯河市郾城区春xx具制品厂中标后为该工程提供所用的双瓮池及承担改造费用。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根据漯河市爱卫办公共卫生科科长王某某与该厂厂长马某某约定的给各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提成比例,于2011年收受马某某回扣款86000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马某某10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赃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在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工程过程中由市爱卫办王某某提出解决市县两级办公经费不足向马某某提出每套20元的回扣,各县区主任和马某某均同意。2010年底结算后,马某某给86000元,2011年底给102000元,并证明了回扣款的去向及所在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自己厂中标后,曾由市爱卫办召集三区两县主任开会后吃饭时,王某某提出按每套20元给各县区爱卫办提成,2009年到2011年根据结算数量分三次给杨某甲现金23.32万元,包括认定的18.8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漯河市农村卫生改厕中,2009年11月份受主任李某某的委托让供货商马某某给市、县爱卫办提回扣,各县区主任都同意,每套县区提20元,市里提10元。

4、证人罗某某、程某甲证言,证明他们2011年10月份左右曾借杨某甲60000元现金,后又归还。

5、证人程某乙、杨某乙证言,证明她们家2011年10月份左右曾借给罗某某、程某甲60000元现金,后又还上。2012年杨某甲花了十多万元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作为他们家庭用。

6、存款交易明细表、存款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个人账户交易情况,与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7、河南省和漯河市两级爱国卫生运动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农村卫生改厕项目分配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甲任职及所在单位性质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在杨某甲传唤到案被询问时其如实交待了收受回扣款的犯罪事实。

9、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退赃86000元。

10、中标通知书、合同,证明漯河市各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与漯河市郾城区xx塑料模具制品厂中标后签订合同的事实。

1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年龄,无前科。

12、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闫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程某乙出庭作证和所提供的相关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杨某丙证言及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关于本人所知道的马某某所给临颖县爱卫办回扣款的相关情况,以及杨某甲经汇报县卫生局统一账目,但因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未接受的事实,同时证明赃款去向情况。

13、辩护人提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了基于与本案杨某甲同样收受马某某送回扣款的事实,郾城爱卫办主任薛某某和市爱卫办科长王某某均系以单位受贿罪被判免刑或被起诉。

14、辩护人提供的临颍县检察院证明、询问笔录、会见笔录、检举信、立案表,用于证明杨某甲具有立功的情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随案赃款人民币8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某甲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姬广丽的辩护意见与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应认定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杨某甲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在羁押期间通过其一审辩护人向临颍县检察院反映杨某丁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提杨某甲具有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身为临颍县爱卫会办公室主任,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8000元,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所提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潇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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