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任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随案赃款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和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