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超芳,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郜志轩,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江锋,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郜超芳因与被上诉人卢江锋离婚纠纷一案,郜超芳于2014年6月1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卢宇凡由郜超芳抚养,卢江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卢江锋承担。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郜超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轩、杨爱云,被上诉人卢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郜超芳和卢江锋于2012年7月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卢宇凡,现跟随郜超芳生活。2013年8月底,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分开居住至今。双方争讼的位于黄河路水木青城6号楼的一套房产,系2011年5月18日卢江锋以154378元全款购买;豫LF5386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其登记所有人系卢江涛。关于其他财产,双方均认可韩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系郜超芳陪嫁的物品。关于三洋洗衣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双方存在争议。郜超芳诉称这是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卢江锋不认可,称这些是婚前父母为了给自己结婚准备的,属于婚前财产。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这些物品的购买发票。郜超芳争讼的4000元存款和30000元装修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郜超芳因生活琐事和卢江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起诉离婚,卢江锋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以后,由于子女卢宇凡尚年幼,且长期跟随郜超芳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在双方离婚以后,卢宇凡还应继续跟随郜超芳生活。卢江锋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但是郜超芳要求一次性支付10万元过高,也超过了卢江锋的支付能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的基本水平和双方的工作收入的实际情况,酌定卢江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郜超芳争讼的位于黄河路水木青城的一套房产,系婚前以卢江锋名义全款购买,应当作为卢江锋的个人婚前财产,而不是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豫LF5386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其登记所有人系卢江涛,不能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均认可电动车一辆、韩电冰箱一台系郜超芳婚前陪嫁的物品,离婚后应当归郜超芳所有。郜超芳还要求分割4000元存款和3万元装修费,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郜超芳要求主张要求卢江锋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郜超芳和卢江锋离婚。二、婚生女儿卢宇凡跟随郜超芳生活;卢江锋每月支付给郜超芳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两次,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卢江锋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郜超芳有协助的义务。三、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归郜超芳所有。四、驳回郜超芳、卢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郜超芳和卢江锋各负担75元。 郜超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卢江锋支付婚生女卢宇凡抚养费每月300元太少,卢江锋是一名医生,从业三年多,收入非常高,每月3000-6000元不止,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卫生行业平均年龄工资标准,每月应支付1000元抚养费。2、对于装修款3万元,装修房子没有购物发票很正常,即使无发票,也可通过评估确定价值,原审以无证据为由不支持郜超芳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卢江锋应酌情折价支付郜超芳。3、男方有过错,与其她女人同居生子,应赔偿郜超芳精神抚慰金5万元。4、卢江锋多次殴打郜超芳,对女儿不管不问,给郜超芳及女儿造成极大的伤害。5、卢江锋有住房,有工作,有固定收入,对没有工作和住处的女方生活补助费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卢江锋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抚养费认定数额是否适当。2、夫妻财产分割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情形。4、应否由卢江锋对郜超芳进行生活补助。 本院认为:郜超芳起诉离婚,卢江锋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抚养费认定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郜超芳没有提供卢江锋工作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要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卫生行业年平均年龄工资标准作认定抚养费认定卢江锋收入状况依据不足。卢江锋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与郜超芳结婚后在城市居住,女儿卢宇凡也在城市出生、成长,故原审法院认定卢宇凡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偏低,结合卢宇凡实际需要、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卢宇凡的抚养费认定为每月450元较为适当。关于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是否正确问题。诉争房产系卢江锋的婚前财产,对于该房屋何时装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装修于郜超芳、卢江锋结婚后,故郜超芳要求对装修款3万元进行分割依据不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及应否由卢江锋对郜超芳进行生活补助问题。郜超芳的一审诉请中无上述主张,其上述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儿卢宇凡由郜超芳抚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卢宇凡年满18周岁,卢江锋每月支付卢宇凡抚养费45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卢江锋有探视卢宇凡的权利,探视时郜超芳有协助的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超芳、卢江锋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