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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朱毛样、沈广华、吴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毛样,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广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审被告:吴双,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毛样、沈广华、吴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毛样于2013年6月17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广华、吴双、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朱毛样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沈广华、吴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8时许,沈广华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河路东段汾河上院子售房处门前机动车道停车下人,致使下车的朱毛样与驾驶电动车的吴双相撞后朱毛样受伤。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广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毛样不负该事故责任。朱毛样受伤后于2013年4月9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444.9元,门诊花费790.8元。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沈广华,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交纳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毛样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毛样朱毛样的损失:1、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9235.7元(8444.9+70+125.3+280+20+11+284.5);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4、朱毛样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朱毛样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为60元;综上,朱毛样的损失共计9871.7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朱毛样下车之后,沈广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毛样各项损失9871.74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毛样各项损失共计987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毛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广华承担25元,吴双承担25元。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沈广华不认可朱毛样乘坐其车辆,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也没有向沈广华提供更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承运了朱毛样,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向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转嫁损失的嫌疑。退一步讲,即使是朱毛样乘坐了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根据规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不予赔偿,故朱毛样的损失不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朱毛样的损失也不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毛样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沈广华驾驶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汾河上院子售房处门前机动车道停车下人,而后驾车驶离,致使下车乘客朱毛样在徒步向北经过机动车道时,与吴双驾驶的沿黄河路中心黄线以北机动车道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邦得千鹤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毛样受伤的交通事故。沈广华驾驶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在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吴双驾驶邦得千鹤牌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沈广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毛样不负该事故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对于机动车、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也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双重原因造成的,即沈广华驾驶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未在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吴双驾驶邦得千鹤牌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行驶,沈广华与吴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朱毛样9871.74元的损失,应由承保豫LC1059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侵权人吴双应承担的4935.87元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