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爱勤,曾用名臧爱勤,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洋,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藏爱勤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藏爱勤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周口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藏爱勤与受害人臧项宇系姐弟关系,其未提供受害人臧项宇是否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证据,藏爱勤系臧项宇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其举证不能,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藏爱勤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藏爱勤的起诉。 藏爱勤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原审已经提出申请,法庭应当去交警部门核实证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周口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应当把上诉人的身份查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世洋无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藏爱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临颍县皇帝庙乡贺坡村委会与临颍县公安局皇帝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旨证明:藏项宇(身份证号411122195112163511)于2014年5月11日因车祸去世,其生前未曾在国家民政部分办理任何婚姻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藏项宇的生父母均先于藏项宇死亡,无养父母与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藏项宇有一个姐姐(藏爱勤,曾用名臧爱勤,女,汉族,身份证号411123194706188021),无任何其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上诉人周口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出具形式有异议,应当出具藏项宇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藏项宇于2014年5月11日因车祸去世,其生前未曾在国家民政部分办理任何婚姻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藏项宇的生父母均先于藏项宇死亡,无养父母与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藏项宇有一个姐姐藏爱勤,无任何其他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院认为,藏爱勤与藏项宇属姐弟关系,藏项宇因交通事故死亡,藏爱勤属于藏项宇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根据藏爱勤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藏项宇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因此其作为继承人行使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