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乐萌,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卢翠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宋乐萌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谌永生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宋乐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谌永生于2014年6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乐萌、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11562.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谌永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被上诉人宋乐萌的委托代理人卢翠伟,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谌永生于2013年10月04日至2013年10月0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76.42元,2013年10月05日至2013年11月04日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23.62元,门诊治疗费590.5元,计款27790.54元。谌永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白俊芳陪护。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3个月以上;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谌永生于2014年1月2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谌永生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十级残。”支付鉴定费790元。谌永生三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729元。支付定损费200元。宋乐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谌永生计款27650.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乐萌驾驶的无牌照奥迪车系贾超宇借用他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俎俊安)接送朋友到漯河,因贾超宇在临颍县城饮酒后无法开车,贾超宇即让其朋友宋乐萌驾驶该车送其到旅馆居住时的途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谌永生及护理人白俊芳均为农村户口。谌永生被扶养人梁秀云(谌永生母亲),生于1947年9月6日,谌文蓉(谌永生女儿),生于1996年8月24日,谌文阔(谌永生长子),生于2001年9月6日,谌牧原(谌永生次子),生于2013年2月5日,均为农村户口。谌永生共有兄妹5人。诉讼中谌永生称其及妻子白俊芳均在城镇做生意,要求按照批发零售及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谌永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宋乐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该肇事车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谌永生称其为个体工商户,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谌永生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1485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应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790.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谌永生2013年10月04日至2014年1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8天,其误工费为9316.08元(31485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谌永生2013年10月04日至2013年11月04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1天,护理费为2674.06元(31485元∕年÷365天×住院3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3个月以上,因病历中出院医嘱不显示,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住院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谌永生被扶养人梁秀云(谌永生母亲),生于1947年9月6日,谌文蓉(谌永生女儿),生于1996年8月24日,谌文阔(谌永生长子),生于2001年9月6日,谌牧原(谌永生次子),生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谌永生定残,年龄分别为66周岁、17周岁、12周岁、1周岁,生活费分别为14年、1年、6年、17年,生活费为:梁秀云1575.76元(5627.73元∕年×14年×10%÷5人);谌文蓉281.38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谌文阔1688.31元(5627.73元∕年×6年×10%÷2人);谌牧原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10%÷2人),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8329.02元;车损2729元;鉴定费790元;定损费200元;谌永生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认定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1864.76元,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该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计款73115.22元(其中误工费9316.08元、护理费2674.0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9.0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车损计款2729元,交强险中共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5844.22元,剩余款26020.54元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该肇事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因宋乐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谌永生计款27650.54元,扣减此款后,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该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4214.22元(111864.76元-27650.54元),赔偿宋乐萌计款27650.5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4214.22元。二、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乐萌计款27650.54元。三、驳回谌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诉讼费2775元,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 谌永生上诉称:1、医疗机构根据谌永生的病情,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均明确要求“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3个月以上。”原判仅认定谌永生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2674.06元明显错误。2、谌永生次子谌牧原生于2013年2月5日,而谌永生定残日为2014年1月21日,谌牧原不满1周岁,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原判认定谌牧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乐萌二审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04日03时20分,宋乐萌驾驶无牌照奥迪车(车架号:LFV3A28KXD3080528)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南50米时,与前方同向谌永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谌永生及无牌照奥迪车乘车人贾超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乐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永生、贾超宇无责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谌永生构成十级伤残,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以上,根据谌永生的年龄,健康因素,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谌永生的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认定为91天(住院31天、院外60天)较为合理,该院外护理费5175.62元(31485元∕年÷365天×60天)应由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谌牧原在谌永生定残时已临近1岁,原审法院将谌牧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并无不当,谌永生要求谌牧原的扶养人生活费按18年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谌永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9389.84元(84214.22元+51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谌永生各项费用计款89389.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谌永生负担133元,宋乐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