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二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谢书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书贞,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谢二伟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宇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生物公司)、谢书贞合同纠纷一案,谢二伟于2014年5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信生物公司、谢书贞变更宇信生物公司相关证件的登记,支付谢二伟100000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日作出(2014)临民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谢二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上诉人宇信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书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