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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杨冬花、元书刚、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花,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书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薛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冬花、元书刚、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杨冬花,被上诉人漯河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平到庭参加诉讼。元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1时50分,元书刚驾驶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LG3339号33路公交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食贸易市场站牌前,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冬花发生碰撞,造成杨冬花衣服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杨冬花在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在郾城区李集乡魏李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冬花在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因车祸请假至2013年4月3日。杨冬花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575元。豫LG3339号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于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杨冬花、元书刚应负的事故责任,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杨冬花诉请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书刚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杨冬花要求元书刚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冬花的损失,其诉请的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冬花误工费为1300元(2600元/月÷30天×15天)。杨冬花诉请修车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杨冬花诉请衣物损失,虽然未能提供相关充分的票据,但该项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事实相符,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杨冬花衣物损失500元。杨冬花诉请修车费575元,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冬花诉请医疗费56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事实相符,符合客观实际,并有卫生所证明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冬花诉请精神抚慰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冬花诉请停车费300元,但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确需停放车辆及停车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冬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93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漯河公共汽车公司为豫LG3339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杨冬花各项损失2935元。二、驳回杨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杨冬花已缴纳),由漯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元,杨冬花承担20元。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杨冬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所提交卫生所证明手写村名与后附公章不一致,且无正规票据及卫生所营业执照,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漯河市建泰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杨冬花的误工损失,是否受伤应由正规医院出具证明。应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工资单、出险后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且杨冬花出险前三个月工资不足2600元。修车费无正规发票,修车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局评估结论书。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应提供现场照片及购衣服发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冬花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公共汽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衣物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有(2013)第13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当。豫LG3339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豫LG3339号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杨冬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衣物损失是否正确问题。杨冬花诉请医疗费56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虽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该两项损失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该事故造成杨冬花衣物受损、人员受伤的事实相符,且医疗费用有卫生所证明相印证,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修理电动自行车产生的费用575元,杨冬花已提供修车清单;对于误工15天产生的误工费1300元,杨冬花已提供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也较为合理。综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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