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立新与胡佳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新,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新,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理人:吕红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立新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红艳与胡立新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胡某某。胡立新于2005年3月17日起诉吕红艳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女儿胡某某跟随母亲吕红艳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山东德州双汇有限公司肉制品生产部后备部长,每月工资4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调取了被告胡立新2014年3月份工资,载明:胡立新,所在车间部门系肉制品生产部,岗位名称系后备主任,标准月薪5250元,3月份应发5316.71元,扣除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4819.7元。被告称原告未在开庭前十日内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005年3月17日吕红艳与胡立新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胡某某随吕红艳生活,胡立新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现已时过9年,100元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被告胡立新2014年3月份实际收入4819.7元,法院酌定给付抚育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对原告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立新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支付至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胡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双汇员工,随时有下岗可能。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可信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上诉人原先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收入情况,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