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花荣,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 上诉人苏花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花荣,被上诉人郾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来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案外人(借款人)徐麦良以购粮食为由向原告郾城农行申请50000元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由被告苏花荣提供担保,并签订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期2014年6月6日;另外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借款人徐麦良的账户,但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3月21日,本金一直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郾城农行与借款人徐麦良及被告苏花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苏花荣辩称不知道借款人徐麦良借多少,是借款人徐麦良和农行业务员张红军骗她的,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苏花荣认可合同上面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苏花荣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郾城农行单独起诉要求担保人苏花荣依约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花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麦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苏花荣承担。 上诉人苏花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欺骗上诉人担保,上诉人担保的仅30000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万元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郾城农行答辩称:上诉人所阐述的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花荣应否偿还被上诉人郾城农行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上诉人苏花荣签名,上诉人苏花荣也认可是自己所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苏花荣属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徐麦良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苏花荣偿还。上诉人苏花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麦良进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苏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