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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黄建军、赵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涛,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法,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赵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被上诉人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上诉人赵胜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6时许分,赵胜涛驾驶豫P09385号三轮车沿王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王庄村北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黄建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黄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26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赵胜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建军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46.40元,另原告黄建军于2013年11月26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2013年11月28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85.19元、2014年2月25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元587.80元(390元+197.80元)、2014年4月11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5019.39元。原告黄建军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建军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跟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4月22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1700元。豫P09385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田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胜涛,事发时为被告赵胜涛驾驶。该车于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黄建军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后黄村9组,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现在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西街刘窑村刘华玉自建房屋东单元二楼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妻子为刘素梅,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素梅进行护理。刘素梅户籍地同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后黄村9组,其现与原告共同在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西街刘窑村刘华玉自建房屋东单元二楼居住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漯河市风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黄建军每天工资为200元,黄建军在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7.25天(109天÷4个月=27.25天)。原告父亲为黄付安,出生于1944年8月8日,黄付安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龙翔大道1号,原告母亲为常花,出生于1943年5月15日,常花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9组116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黄付安、常花夫妇生育有儿子黄建军、黄艳军、黄军杰。
原告黄建军以陈田田、赵胜涛、安诚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审理期间,因陈田田是登记车主,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陈田田的起诉,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车损等共计109971.69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6日6时许分,赵胜涛驾驶豫P09385号三轮车沿王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王庄村北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黄建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黄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1126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赵胜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告及被告赵胜涛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P0938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P09385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建军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赵胜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建军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46.40元,另原告黄建军于2013年11月26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2013年11月28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85.19元、2014年2月25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元587.80元、2014年4月11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5019.3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黄建军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3天×(22398.03元/年÷365天)=2024.88元。原告黄建军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黄建军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黄建军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黄建军的误工费用应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47天,在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7.25天,故原告实际产生误工费的时间应为147天×(27.25天÷30天)=13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4天×200元/天=26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票据证实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但金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17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为黄付安,出生于1944年8月8日,黄付安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龙翔大道1号,原告母亲为常花,出生于1943年5月15日,常花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9组116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黄付安、常花夫妇生育有儿子黄建军、黄军杰、黄军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黄军杰有先天智障,黄付安、常花的应有黄建军、黄军杰负担,并提交郾城区龙城镇后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黄付安、常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10年、9年。
因此,原告黄建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9.39元;
2、误工费:134天×200元/天=26800元;3、护理费:33天×(22398.03元/年÷365天)=2024.8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6、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元。黄付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十级伤残)÷2人=7410.99元;常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10%(十级伤残)÷2人=6669.89元;11、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以上合计为:106941.21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豫P09385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黄建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9.39元;2、误工费:134天×200元/天=26800元;3、护理费:33天×(22398.03元/年÷365天)=2024.8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6、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元。黄付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常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10、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以上合计为:106241.21元。
二、被告赵胜涛应承担的原告黄建军超出豫P09385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鉴定费:7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军各项损失合计106241.21元。二、被告赵胜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军损失合计700元.三、驳回原告黄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赵胜涛承担。
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以及伤残等级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为农业居民。虽然提供有购房证明,但是仍然在农村,无证据证明所购房屋位于城镇。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予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缺少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四、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黄建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赵胜涛二审答辩称:由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三、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赵胜涛驾驶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P09385号三轮车与黄建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黄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赵胜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安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黄建军原审提交了其在郾城区石槽赵西街刘窑村购买有住房的协议,并提供了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及郾城区石槽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建军从2012年6月购房后一直在该居委会居住。因郾城区石槽赵社区居委会属于漯河市区,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因黄建军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做出,鉴定部门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安诚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黄建军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应当酌定为6000元较为合理。原审酌定10000元偏高,应予纠正。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黄建军102241.21元(106241.21元-4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精神抚慰金认定偏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建军各项损失合计102241.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