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法友,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苗苗,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法友、孟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武法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苗苗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孟苗苗驾驶豫LV9111号轿车沿漯河市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武法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法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304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苗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法友无责任。 原告武法友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3586.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085.87元,门诊费501元,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足拇趾骨折出院医嘱:目前仍有下肢肿胀,院外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武改英护理,并提供郾城区又一香食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武改英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家中病人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和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购买郾城区城关镇辽河路西段外贸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一直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2013年7月19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该出院证记载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证明原告起诉前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供的出院证和庭审中提供的出院证不一致,存在造假行为,原告称当时持该出院证去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时公司称医嘱不显示院外继续休息的时间无法理赔,让原告找医生重新开一份详细的医嘱。二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豫LV91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苗苗,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孟苗苗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孟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LV9111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武法友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3586.87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武改英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出院证记载的医嘱支持原告住院87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77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在庭审中提供的出院证和前期理赔时提供的出院证不一致,首先被告提供的出院证系复印件,其次,两份出院证均记载有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二者并不矛盾,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超出国家退休年龄,但超出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致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确属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58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4、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10861.51元;5、护理费:3000元/月÷30天×87天=87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47128.38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豫LV9111号轿车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苗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多支付的900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孟苗苗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苗苗,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武法友各项费用38128.38元(47128.38元-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法友各项费用共计38128.38元,返还被告被告孟苗苗垫付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孟苗苗承担1000元,由原告武法友承担60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法友生于1947年,年龄为67岁,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法友二审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不允许从事劳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孟苗苗无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武法友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孟苗苗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Lv91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法友人身损害及豫Lv9111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清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武法友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双方争议是否应当支持武法友误工费的问题。武法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因此,对其主张的因住院及出院后休息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武法友没有固定的从事某项劳动,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