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妮(又名张彦彦),女,汉族,住漯河市燕山路。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孬蛋(又名曹海文),男,汉族,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妮与上诉人曹孬蛋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曹孬蛋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日生一女曹雨涵。在双方生育女儿曹雨涵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女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维护家庭的完好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仍与其女同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另查明女方婚前财产为电脑一台,价值385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子9条,其中除摩托车未带走外,其它财产原告已经全部带走。庭审时,被告承认在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时借原告母亲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婚后有外遇,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前财产电脑、格力空调、摩托车各一台(辆)及陪嫁被子9条,除摩托车外均已经带走,摩托车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购买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要求归其所有,但是该车辆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漯河市燕山路康居鑫苑17栋1单元501的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曹占国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借原告母亲的10000元,原告提交有录音,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录音内容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购车所用,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的抚养,鉴于被告有出轨行为,女儿曹雨涵年纪尚幼,跟随其生活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诉求女儿曹雨涵随其生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曹雨涵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均居住市区,故其子女抚养费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每月抚养费数额应为1235.17元(14821.98元/年÷12月/年),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的一半即617.59元(1235.17元÷2人),该抚养费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曹雨涵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诉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原告诉求50000元过高,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20000元,未提交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妮与被告曹孬蛋离婚;二、原被告女儿曹雨涵随原告张妮生活,被告曹孬蛋从2014年5月1日起在每月15号前支付女儿曹雨涵当月抚养费617.59元至曹雨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曹孬蛋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曹孬蛋借原告母亲的10000元由被告曹孬蛋负担;五、原告张妮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子九条归原告张妮所有;六、驳回原告张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孬蛋负担。 上诉人张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车辆为共同财产错误,精神抚慰金支持过少,住房补贴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六项,依法确认房子、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判决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曹孬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女儿应当判归自己,抚养费可以不让对方负担;原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事实和依据;原审判决借对方母亲1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上诉人曹孬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妮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鉴于双方女儿曹雨涵年纪尚幼,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原审判决女儿由上诉人张妮抚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漯河市燕山路康居鑫苑17栋1单元501的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曹孬蛋父亲曹占国名下,且上诉人曹孬蛋与上诉人张妮购房时均未出资,因此,该房产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属于上诉人曹孬蛋婚前个人财产。关于损害赔偿,因上诉人曹孬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越轨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其赔偿上诉人张妮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妮负担150元,上诉人曹孬蛋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