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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姚翠棉、利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翠棉,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永超,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翠棉、被上诉人利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姚翠棉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上诉人利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8时20分许,楚华祥驾驶豫LJS7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东100米处时(召陵辖区),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失控,碰撞到沿双汇路由西向东靠右通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姚翠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华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翠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姚翠棉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3年2月6日出院,门诊花费放射费225元、卫生材料及其他费155.38元、花费医疗费用8861.18元,合计花费9241.56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姚翠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600元。2013年2月6日14时,原告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928.17元。原告出院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车祸伤后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入院后完善检查,行“右膝关节镜检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职业为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张耿护理,张耿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利永超系豫LJS7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利永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9元,被告利永超同意该费用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退还。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及用药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8时20分许,楚华祥驾驶豫LJS7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东100米处时(召陵辖区),因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失控,碰撞到沿双汇路由西向东靠右通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姚翠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永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翠棉姚翠棉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利永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姚翠棉于2013年2月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600元,检查时间系原告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没有医嘱又未提供需院外检查必要性的证据,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169.73元(召陵区医院9241.56元+医专二附院9928.1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79天(召陵区医院41天+医专二附院38天),其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为1834.38元(8475.34元/年÷365天×7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其护理人员张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应为4847.79元(22398.03元/年÷365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5、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存在,对其该项请求,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姚翠棉遭受的损失为29511.9元。豫LJS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第1、4、5项损失,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第2、3、6项损失计7182.17元(误工费1834.38元+护理费4847.79元+交通费5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82.17元(10000元+7182.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329.13元(29511.9元-17182.17元),由于豫LJS7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剩余损失应赔偿的项目均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29.13元,被告利永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翠棉各项损失17182.1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翠棉各项损失12329.13元;三、驳回原告姚翠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利永超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41天计算。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翠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永超答辩称:我的车有全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用是否正确;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是否正确;3、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姚翠棉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入院记录,主诉及现病史均显示车祸伤后后膝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诊断为右腓骨近段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Ⅱ型糖尿病,可以看出其入院原因是车祸受伤所致,因此,其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应计算在总住院天数之内,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姚翠棉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耿护理,张耿为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