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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郭蔓、寇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蔓,女,汉族,1998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龙飞,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蔓、被上诉人寇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郭蔓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寇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14分,寇龙飞醉酒驾驶豫KFC807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龙渠桥北头时,与横穿马路的罗焕云(女,67岁)所骑三轮车及郭蔓(15岁)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焕云、郭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龙飞承担主要责任;罗焕云承担次要责任;郭蔓次要责任”。郭蔓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5034.64元,住院期间由父亲郭跃亭陪护。治疗终结后,郭蔓申请伤残鉴定,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郭蔓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漯河民声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蔓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郭蔓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肇事车豫KFC807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寇龙飞,于2013年5月25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郭蔓(在校学生)和父亲郭跃亭(住院护理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罗焕云系郭跃亭的母亲。住院期间寇龙飞经交警事故科交付郭蔓1万元,交付罗焕云2万元。《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现郭蔓提起诉讼,要求寇龙飞、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5万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另一受害人罗焕云向法院声明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6月23日上午开庭过程中提出针对郭蔓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6月28日收到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为个人书写的形式,未加盖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郭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寇龙飞系豫KFC807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郭蔓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蔓和父亲郭跃亭的户籍类型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标准,认定应赔偿郭蔓的各项费用为:住院费25034.64元;护理费4602.33元(22398.03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郭蔓生于1998年,至定残时年龄为16岁,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应按20%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759.09元,鉴于郭蔓在诉讼中的请求为11.5万元,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超出11.5万元部分视为放弃。寇龙飞放弃已支付的3万元的权利,法院予以认可。寇龙飞应承担支付11.5万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豫KFC807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FC807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蔓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蔓各项费用计款104294.45元(其中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602.3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享有向寇龙飞追偿的权利。对郭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系郭蔓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应当有证据且反驳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法院对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要求对郭蔓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蔓11429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蔓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法;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对郭蔓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仅对鉴定结论不满,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并不包含鉴定费(共判决114294.45元,包含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602.3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