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东方,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东方、陈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东方于2012年9月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胜军、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翟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上诉人陈胜军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2时许,由陈胜军驾驶豫A5D536号轿车在漯河市人民路文化路口与翟东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翟东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陈胜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东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东方被送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腔积液。翟东方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63.17元,花费门诊检查费1031.3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朱丹对其进行护理。经翟东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翟东方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翟东方的弟弟系翟东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东方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豫A5D536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胜军承担。翟东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为3194.51元;2、误工费,翟东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7.22元[(2650元+2700元+2500元)/90天],翟东方要求523天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半年,故翟东方的误工费为15917.22元(87.22元×365÷2)3、护理费:住院期间翟东方由妻子张丹护理,张丹无固定收入来源,可以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8.09元(20442.62元/年÷365×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13天×30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3天×30天);6、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翟东方儿子翟文熙为21292.73元(事故发生时2周岁,计算16年,13732.96元/年×16年×0.2÷2人),翟东方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父母生活困难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和翟东方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翟东方的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为805元。以上费用共计130428.03元(3194.51+390+130+15917.03+728.09+81770.48+21292.73+6000+200+805)。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中)、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4519.51(110000+3194.51+390+130+805)元,下余15908.52元(130428.03-114519.51),因翟东方已与陈胜军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协商好,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同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东方各项损失人民币114519.51元;二、驳回翟东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陈胜军承担。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翟东方的伤情系右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时间按523天计算明显过长,翟东方长期不定残系自身原因,误工时间应按100日计算。翟东方的伤残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翟东方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翟东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已提交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不同意申请,却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翟东方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胜军二审答辩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不涉及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A5D536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2、应否采纳原审中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A5D536号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翟东方定残较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达523天,时间过长,原审法院已酌定为半年,较为合理,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应否采纳原审中的鉴定意见问题。翟东方的伤残程度系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