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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与孟凤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凤奇,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凤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凤奇,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凤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孟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凤奇和被告吴军于199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吴尧。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金山路天下都市新城10#楼10幢103号(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20005496号)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存款。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万元,并提交4份借条为证,被告对该4份借条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没有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孟凤奇名下的位于金山路天下都市新城10#楼10幢103号(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20005496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房子,愿意给对方房子价值一半的现金作为补偿,但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均无法确定,亦无法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告吴军表示对该房屋的价值不申请鉴定,原告孟凤奇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递交了该房屋的价值鉴定申请书,但随后又向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书,表示对该房屋的价值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凤奇起诉离婚,被告吴军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吴尧,吴尧现已年满18周岁,对原告要求儿子吴尧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金山路天下都市新城10#楼10幢103号(房产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20005496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房子,愿意给对方房子价值一半的现金作为补偿,但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意见一致,亦对该房屋的价值均不申请鉴定,故本案对该套房屋不予处理,由双方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凤奇和被告吴军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凤奇负担150元,被告吴军负担150元。
上诉人吴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房屋没有判决分开不当,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凤奇答辩称:房子是我给孩子买的,希望房子产权归儿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军与被上诉人孟凤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漯河市金山路天下都市新城10号楼10幢103号房,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孟凤奇,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原审中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和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主张,双方也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房屋价值,无法进行分割,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