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与解中奇、郭新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中奇,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功,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坤,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中奇、被上诉人郭新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解中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郭新功的委托代理人郭坤,原审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郭新功驾驶皖K16580(冀RS619挂)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北半幅552KM处时,与前方袁龙献驾驶的豫CKL796号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和豫CKL796号轿车乘车人解中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龙献不负事故责任。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原告解中奇受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枢椎创伤性滑脱;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伤。2013年11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56.69元。2013年11月30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解中奇系洛阳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齿轮、机加工、铆焊件、非标设备的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中奇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30356.69元,三被告对其中的院外购药4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外用药费用确属必要的支出,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应支持的医疗费为29956.69元。2、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0元(月工资为3400元,住院期间+院外休息6个月),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可按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误工时间以150天予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天/年×150天=13946.3元,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408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的证明需2人陪护,并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的情况,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49126.99元。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330.3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796.69元,由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08元,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1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3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0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解中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61元。四、驳回原告解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阜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有洛阳正骨医院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并未达到24小时护理的程度,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用204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解中奇辩称:陪护有陪护证明,应以此为准。该陪护费用为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新功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意见。
原审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陪护21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仅需1人陪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