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志霞,女,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燕霞,女,汉族,住漯河市临颍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志霞、崔燕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上诉人田志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上诉人崔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崔燕霞驾驶车牌号为豫LK6608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临颍县南街学校门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志霞碰撞,造成田志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42013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认定:崔燕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霞无责任。田志霞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32944.29元,出院遗属:1.加强患肢非完全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何时完全负重严遵遗属;2.继续口服药物等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出院后每月复查至少一次;4.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5.院外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豫LK6608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景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孙水锋。事故后崔燕霞为田志霞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田志霞兄妹二人,父亲田金秀生于1949年11月26日,(城镇居民),母亲谷秋芬生于1952年10月6日(城镇居民),李炜,男,系田志霞之子,2004年2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燕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霞无责任,对此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崔燕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田志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豫LK6608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法院对原告田志霞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2944.2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田志霞的误工期间为312天,其费用为19145.71元(22398.03∕年÷365天×31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164.50元(24457元/年÷365天×9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5.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田金秀生活费10374.70元(14821.98元/年×14年×10%÷2人);8.被扶养人谷秋芬生活费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人);被抚养人李炜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8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田志霞上述各项共计142373.83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田志霞上述各项损失即142373.83元,该款扣除崔燕霞垫付费用后为117373.83元(142373.83元-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志霞各项损失117373.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燕霞垫付费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田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7元,田志霞负担892元,崔燕霞负担299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时间应当为120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田志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燕霞答辩称:我入的全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没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志霞医疗费32944.29元,有医疗机构专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田志霞误工天数为3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