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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朝印,该行员工。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朝印,该行员工。
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章彩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诉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阳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伟、孙朝印,被告温阳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增、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自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网贷通循环贷款8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750万元的额度内为自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网贷通循环贷款750万元。但被告第一笔贷款8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7110277-2013年(舞阳)字00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500000元;3、原、被告双方所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阳服饰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该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0日,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750万元未到还款期。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6日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5月15日、20日借据两份;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分两次提款,全部是房地产抵押,双方借款、抵押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5日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00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10月22日借据两份;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分两次提款,全部是房地产抵押,双方借款、抵押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贷款合同主体甲方是舞阳支行,起诉的是漯河分行,主体资格错误;对抵押效力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甲方)……抵押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8000000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8.2条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土地证舞国用(2013)第027号评估价值666万元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356、201300357、201300358、201300359号评估价值734万元,所在地均为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舞阳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02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舞阳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2013)第000005号他项权证。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网贷通循环借款800万元,被告分两笔(每笔均为400万)于2013年5月15日和5月20日分别提取。
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字00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及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借款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2.1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2.2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二部分具体条款……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8.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向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甲方)……抵押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7500000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8.2条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土地证舞国用(2007)第430号评估价值893万元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0388号、20100000389号评估价值659万元,所在地均为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舞阳县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7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网贷通循环借款750万元,被告分两笔(一笔为350万,一笔为400万)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提取。
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字00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5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000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下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舞阳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字00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虽然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舞阳支行,但由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一法人,根据其内部授权规定,所有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辖属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统一由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管理,工商银行舞阳支行系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辖属机构,且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表示对本案的诉讼结果愿承担一切责任,因此,由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0万元和7500000万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2013年5月6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013年10月15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虽然原告起诉时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8.1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8.2款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向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被告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构成违约,影响本合同义务履行,因此,被告在本合同中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分别另外签订有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17110277-2013年舞阳(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的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13)第027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他项(2013)第000005号]以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356号、201300357号、201300358号、20130035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024号],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13)第027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他项(2013)第000005号]以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356号、201300357号、201300358号、20130035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024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诉抵押标的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15500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对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的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13)第027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他项(2013)第000005号]以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356号、201300357号、201300358号、20130035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024号]在双方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对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的土地证号为舞国用(2007)第430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0388号、2010000038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735号]在双方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0元,由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