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明,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娟,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刘喜明因与被上诉人闫娟离婚纠纷一案,闫娟于2014年3月5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柏岩由刘喜明抚养,婚生女儿刘柯言由闫娟抚养;刘喜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共同财产二层小楼每层三间,闫娟分割楼下三间,刘喜明分割楼上三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刘喜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明,被上诉人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娟、刘喜明1997年3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生育儿子刘柏岩,2008年10月7日又婚生女儿刘柯言。闫娟以刘喜明有喝酒恶习、家庭暴力等为由认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闫娟、刘喜明婚后购买一套房屋,上下两层,楼上楼下各三间,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1、闫娟起诉离婚,刘喜明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因此,对闫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闫娟请求儿子刘柏岩由刘喜明抚养,婚生女儿刘柯言由闫娟抚养。刘喜明同意闫娟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闫娟要求刘喜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闫娟、刘喜明均在城镇居住,根据城镇居民的收入状况(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酌定刘喜明支付婚生女儿刘柯言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为宜;3、财产分割问题。闫娟、刘喜明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两层小楼,由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闫娟要求分割该房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闫娟无工作,离婚后也无其它地方居住。所以闫娟对该房屋仍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房屋楼上楼下各三间,原审法院认为照顾到当事人的生产及生活需要,闫娟居住楼上三间,刘喜明居住楼下三间为宜。4、债权债务问题。刘喜明称婚后有借款,并提供借条。但是闫娟不予认可,称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闫娟与刘喜明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柏岩由刘喜明抚养,婚生女儿刘柯言由闫娟抚养。刘喜明支付女儿刘柯言抚养费500元/月至18周岁。三、闫娟、刘喜明婚后购买的房屋(两层小楼),闫娟居住楼上三间,刘喜明居住楼下三间。四、驳回闫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闫娟与刘喜明各自负担150元。 刘喜明上诉称:1、原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查明。在丁湾村4组的住房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居住三间,且未明确居住期限,为双方以后的矛盾升级埋下隐患。夫妻共同期间,刘喜明为家中生意及家庭生活支出,在外负有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妥当。2、原判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理显失公平,双方各自抚养一人,却让刘喜明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娟二审辩称:房子当初买的时候是二手房没有过户,现在闫娟带着女儿没地方住,希望按照法律正当判定房子归属。闫娟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租房子,希望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抚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闫娟、刘喜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因双方未提供房产的登记手续,无法进行分割,在房产未分割,闫娟无工作,离婚后也无其它地方居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闫娟居住楼上三间并无不妥。对于刘喜明主张的在外负有债务问题,闫娟不认可,原审法院已释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判认定的抚养费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刘柯言由闫娟抚养,原审法院判决刘喜明支付刘柯言抚养费500元/月至18周岁并无不当,但未明确支付方式欠妥。由于闫娟、刘喜明有两个子女,婚生子刘柏岩由刘喜明抚养,刘柏岩1998年7月4日出生,尚未成年,闫娟也应支付其抚养费500元/月至18周岁,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亦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闫娟、刘喜明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刘柏岩由刘喜明抚养,闫娟每月支付刘柏岩抚养费500元,闫娟对刘柏岩有探视的权利,刘喜明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女刘柯言由闫娟抚养,刘喜明每月支付刘柯言抚养费500元,刘喜明对刘柯言有探视的权利,闫娟有协助的义务。上述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刘柏岩、刘柯言十八周岁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喜明负担150元,闫娟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