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塑胶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强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塑胶公司诉称:被告漯河直属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解决。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漯河直属库辩称:一、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作为央企下属单位如需要款项,由中央直拨,不需要向企业借款。二、这1000万没有借款合同,作为一个企业需要一个详细的借款合同,写明为什么借款,借款合同是产生借款的必备要件。仅仅一个借条,借条的真实性我们表示怀疑。借条上加盖有我们的印章,我们查了会议记录,没有显示向原告借钱。我们查了账目,账上也没有收到原告向我们转账的明细。三、该笔款项由户名为李李琳的账户转出,李琳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漯河直属库与华强塑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漯河直属库是否应当偿还华强塑胶公司10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华强塑胶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漯河直属库给华强塑胶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强塑胶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条由漯河直属库加盖了印章。借条下部注明有: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开户行:临颍县农行营业部,账号:28710104005332。2、转款凭证一份,显示2013年1月30日,从李琳的账户到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3、华强塑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需要和客户转账便利要求,以李琳名义在工行黄河路支行设立账号:6222081711000242949。凡从该账户汇出的款项,视为华强塑胶公司汇出款项。4、华强塑胶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书及支付利息凭证。以上证据旨证明:漯河直属库向华强塑胶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转款人是李琳,收款人是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户名是李琳的个人账户是原告的单位账户。由于被告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高额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偿付利息损失。 漯河直属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从借条上看,上面加盖的是漯河直属库的财务专用章,我们对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我们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2、从借条上看,户名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是在盖章的下面,我们要是指定的,应该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3、从转款上看,钱确实没有进入漯河直属库的账户,进入了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账户。4、企业之间的借款,法院可以不用判决而没收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支持。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李琳和李会平。李琳2013年1月30日在该案借款发生时是华强塑胶公司员工,其认可在工行黄河路支行的账号6222081711000242949是华强塑胶公司的账号,从该账号上汇出的1000万元属于华强塑胶公司。李会平2013年1月30日在该案借款发生时是华强塑胶公司财务经理。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当时打借条并盖章的是漯河直属库的财务科长刘凯。 2014年6月26日,根据华强塑胶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正在监狱服刑的刘凯。刘凯认可是自己经手向华强塑胶公司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漯河直属库的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是漯河直属库时任法定代表人协调的,目的是用这笔钱偿还漯河直属库业务单位的到期承兑。 漯河直属库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琳和李会平是华强塑胶公司的内部职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刘凯虽然是漯河直属库的时任财务科长,但对借款用途不太清楚。坚持对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不认可,并申请对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根据漯河直属库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借条上的“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2013年1月30日《借条》上的“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财务专用章”印文与2014年8月4日提取的“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华强塑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漯河直属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2013年1月30日,漯河直属库为了其业务单位的经营需要,向华强塑胶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强塑胶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该借条由漯河直属库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印章。同日,华强塑胶公司通过以本单位职工李琳名义在工行黄河路支行设立的账户向漯河直属库指定的临颍县金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漯河直属库至今未还上述借款,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漯河直属库2013年1月30日为了其业务单位的经营需要,向华强塑胶公司借款10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加盖了漯河直属库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经司法鉴定为真实。华强塑胶公司依据借条内容向漯河直属库指定收款单位汇出了该笔1000万元。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已经实际履行。因该笔借款是双方因经营需要发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华强塑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经华强塑胶公司起诉追要,漯河直属库仍未及时偿还借款,从起诉状送达之日起应视为逾期,对漯河直属库因逾期还款给华强塑胶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华强塑胶公司的起诉状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漯河直属库,因此,漯河直属库应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强塑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漯河市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