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安国,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记,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何安国因与被上诉人郭平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郭平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保付系郭陈小区的建筑商,负责郭陈小区建设工作,郭陈小区的发包方为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原告郭平记委托陈大拴、郭四民、何安国、王保付购买郭陈小区一套,原告郭平记给付陈大拴房款50000元,陈大拴将房款50000元转交给王保付,郭平记支付被告何安国房款45000元,被告何安国将王保付欠何安国工资款46800元的欠条转交给原告郭平记用作抵交房款。后经原告郭平记核实,郭陈小区没有房出卖,为此,原告郭平记多次找到何安国、陈大栓要求退回房款,陈大栓已退还原告郭平记房款50000元,原告郭平记与被告何安国协商无果,2014年6月4日,郭平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安国偿还原告郭平记购房款45000元及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平记委托被告何安国等购房,双方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何安国等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解除合同,被告何安国应将收取原告购房款45000元返还给原告郭平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安国辩称原告应向王保付要钱的辩论意见,未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安国收取45000元的具体日期,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被告45000元的日期为2013年11月,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平记返还购房预付款4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平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何安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平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我给他45000元,他没给我房,应该退钱。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安国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郭平记4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平记交付上诉人何安国45000元,委托上诉人何安国为自己购房,上诉人何安国收到该45000元,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何安国应当按照委托人也即被上诉人郭平记的要求为其购房。但上诉人何安国收到45000元后,并未成功为郭平记在郭陈小区购房,且郭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已无房可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何安国在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应当将收到的购房款45000元返还被上诉人郭平记。被上诉人郭平记应当将46800元的欠条归还上诉人何安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何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