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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郭新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解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功,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坤,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展公司)、被上诉人郭新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洛阳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郭新功的委托代理人郭坤,原审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郭新功驾驶皖K16580(冀RS619挂)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北半幅552KM处时,与前方袁龙献驾驶的洛阳大展公司的豫CKL796号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和豫CKL796号轿车乘车人解中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龙献不负事故责任。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各方对产生的拆检费5500元、路产损失费660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34元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源价证鉴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CKL796号轿车估损总价值为48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大展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5500元、路产损失费6600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5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48680元,并提供了源价证鉴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三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所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上系其单方作出的,而没有对方的确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车是否维修,不影响原告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868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漯河市润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014元。对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拆检费、路产损失费的主张,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没有约定上述赔偿项目不属其理赔范围,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皖K16580货车在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及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大展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计60480元,由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阜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2元,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2534元,被告郭新功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对被告郭新功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原告应将多支付的部分返还给被告郭新功。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5498.18元。四、被告郭新功赔偿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2534元(被告郭新功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在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冲减后,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新功)。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洛阳市大展金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阜阳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车辆并未修理,该费用未发生,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责任;拆检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大展公司辩称:车辆虽未维修,但车损和拆检费客观存在。
被上诉人郭新功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点意见,不同意第二点意见。
原审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拆检费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大展公司的豫CKL796号轿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经委托评估鉴定,有源价证鉴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证,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车辆拆检系为鉴定之需要,拆检费系必要合理支出,原审予以认定也并无不当。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K16580货车司机郭新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16580货车在上诉人阜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RS619挂车在被告廊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