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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公司与赵彦伟、石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伟,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鹏飞,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彦伟、石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彦伟于2014年5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鹏飞、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上诉人赵彦伟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晚21时许,石鹏飞驾驶豫LT0540号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和桐柏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越线超车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豫LY1796号二轮摩托车的赵彦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第(2013)第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赵彦伟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至2014年5月4日办理出院,共计153天,花费医疗费179972.7元(含住院费和门诊费)。由于伤情较重,按照医院要求,在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针和免疫球蛋白,共计花费8120元,医药费合计为188092.7元。车辆在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缴纳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赵彦伟和石鹏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赵彦伟同意石鹏飞一方支付43000元后,不再追究石鹏飞的任何责任。庭审中,赵彦伟表示本次起诉只起诉截止2014年5月4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豫LT0540号轿车在人保漯河铁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保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赵彦伟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情况,有住院结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彦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漯河铁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人保漯河铁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赵彦伟的合理损失是:1、医药费,以医院和医药公司的票据为准,为188092.7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88元(22398.03元/年÷365天×153天);3、护理费,同误工费,为9388元(22398.03元/年÷365天×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为4590元(30元/天×153天);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标准计算,为1530元;6、交通费,结合赵彦伟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213288.7元。由于石鹏飞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彦伟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彦伟1907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保险公司总计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彦伟29076元。下余不足部分184212.7元(213288.7元-29076元),由于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彦伟128948.9元(184212.7元×70%)。下余30%的责任由赵彦伟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彦伟29076元。二、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彦伟12894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赵彦伟承担。
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上诉称:赵彦伟系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严重妨害公共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石鹏飞系正常超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石鹏飞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之所以未提出重新认定,是因为其认为车辆投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后石鹏飞又与受害人达成共识,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归受害人,受害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石鹏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该错误认定不予认可,依法纠正,重新划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彦伟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应否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T0540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应否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石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主张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划分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