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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段显杰和许占启及张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显杰,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显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占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
上诉人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显杰和许占启及张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上诉人段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许占启、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鸿景置业公司与许占启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将鸿景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河路与泰山路交汇处土地上的若干房屋交给被告许占启进行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占启通过宋某甲联系了原告段显杰及宋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完成房屋的破坏造型等拆除工作。2013年3月2日,原告在拆迁工地干活过程中,楼上的水泥板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47176.10元,后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75543.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占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段显杰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20元。另查明,被告张磊系被告许占启雇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许占启认可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证书。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能否确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2013年3月2日被告许占启承包的房屋拆迁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所致,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工友宋某甲、宋某某的证言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鸿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工地工作,是在工地捡废品”,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段显杰与被告许占启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鸿景置业公司与被告许占启签订《拆迁协议书》,将鸿景公司将要开发的位于海河路与泰山路交汇处银都大酒店西邻的土地上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许占启进行拆除,许占启联系宋某甲后,将房屋的破坏造型工作交给原告等四名工人来完成,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宋某甲、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许占启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许占启之间具有雇佣关系。(3)三方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许占启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鸿景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房屋拆迁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许占启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许占启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鸿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719.25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25299.6元,自2013年3月2日住院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12月19日)共计282天,按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景公司辩称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王凤云系农村户口,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则原告护理费应为859.14元。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分别计算37天,共计1480元,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共计67802.72元,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年计算,共计9567.14元,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2500元,法院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支持600元。9、原告要求鉴定费92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9247.85元,由被告许占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9398.28元,被告鸿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原告认可已收到的被告许占启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显杰损失共计191398.28元。二、被告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许占启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许占启负担4050元,原告段显杰负担1000元。
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被上诉人许占启负责拆迁位于市区海河路的房屋,人员、工资、拆迁设备由许占启负责,双方确定了承揽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与其他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许占启与段显杰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上诉人与许占启是承揽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双方受承揽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地位平等,关系等价。段显杰的劳动报酬不是上诉人支付,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许占启连带承担段显杰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原审庭审中,段显杰提供的证人对于段显杰在什么位置受伤及受伤的过程陈述前后矛盾,结合现场停放的收废品车辆,说明被上诉人不是专业拆迁人员,不是从事拆迁工作。当天要完成的是造型破坏拆迁工作,属第一天,必须在二楼楼顶完成。而段显杰是在一楼砸伤。很显然,段显杰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安全责任。三、 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上,段显杰对于误工费计算请求的依据是“建筑业29054元/年”,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程序性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四、  在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书第三项中提到:2013年7月16日段显杰到司法鉴定所后,因认为治疗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鉴定。2013年9月4日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段显杰以做精神智力鉴定为由拒绝鉴定,直到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鉴定,其间并没有做精神智力鉴定,有意延长鉴定时间,扩大计算数字,上诉人请求对于扩大部分应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段显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原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许占启承包的是被答辩人的拆迁工程,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许占启在庭审中均明确双方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许占启无相关资质,被答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拆迁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许占启,违反了《建筑法》第22条、《安全生产法》第16条、第50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0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答辩人明知承包其拆迁工程的被上诉人许占启无相关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称无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依据新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合法、合理。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变更诉求,依据2012年建筑业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期、举证期,在法院重新规定的开庭期前2013年新的行业收入标准发布。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审辩论终结前,依据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此庭审时答辩人提交了依据现标准计算的赔偿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合法、合理。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故意延长鉴定时间,扩大计算数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就去司法鉴定机关要求做鉴定,但被鉴定机关告知未到规定的恢复期,不能坚定。鉴定机构再通知时,答辩人立即赶到做鉴定,但鉴定机构检查后认为答辩人所受伤害中精神智力伤害最为严重,但其机构没有精神智力鉴定资质,让答辩人讯问后决定。答辩人家属多方打听后得知精神智力鉴定费用需数千元,答辩人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及被上诉人至今未赔偿,答辩人已经四处举债无力承担该费用,不得已才暂时放弃精神智力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只对身体所受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该期间并非答辩人故意延长,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答辩人以最快得到赔偿、偿还债务为首要任务,不可能故意延长时间。实际上,时至今日答辩人精神仍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磊答辩称: 我是跟着许占启干活的,对案件的处理不发表意见。
许占启答辩称:段显杰在出事之前我们两个根本就不认识,我那时为了破坏造型找了一个叫宋某甲的人,并且谈好价钱和承包费用,至于宋某甲雇佣谁来干这个活与我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1、段显杰和许占启以及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纠纷,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2、段显杰的误工费赔偿采用何种标准来计算;3、段显杰是否有意拖延鉴定的时间,故意扩大赔偿数额。
本院查证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纠纷的问题。2012年12月7日鸿景置业公司和许占启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鸿景置业公司将有关建筑工程交给许占启进行拆迁,许占启又委托其他人联系了段显杰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段显杰受伤的事故。许占启和段显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段显杰在完成规定工程量后拿到工钱。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许占启和段显杰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关于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依据该约定,鸿景置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占启接受了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工程,鸿景置业公司是发包方,许占启是承包方。《拆迁协议书》第一项约定:拆迁面积:三栋六层、一栋四层、六栋别墅、一栋三层、一层平房,以上工程规模庞大。经查证,许占启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认定“而被告鸿景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房屋拆迁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许占启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其与被上诉人许占启之间为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上诉人明知承包其拆迁工程的许占启无相关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许占启,应当与许占启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段显杰的误工费赔偿采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段显杰是农村人,在漯河打工,段显杰称自己是长期在工地干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上诉称段显杰是收废品的,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按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段显杰误工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鉴于段显杰在施工中受伤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的证据,因此,段显杰误工工资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较为公平,即段显杰误工工资为6639元(8475.34元年÷360天x282天)。
关于段显杰是否有意拖延鉴定的时间,故意扩大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段显杰住院日期起至计算定残之日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鸿景置业公司认为段显杰有意扩大赔偿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为被上诉人许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段显杰损失共计172737元,上诉人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4600元,被上诉人段显杰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由上诉人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段显杰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