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梅,女,汉族.系上诉人赵俊营之姐。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付全,系赵桂梅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赵合明,男,汉族。系原、被告之父。 上诉人赵俊营因与被上诉人赵桂梅、原审第三人赵合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屈付全,原审第三人赵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1991年原告因离婚回到娘家,与其父亲赵合明、弟弟赵俊营共同生活,居住在郾城区孙庄社区前周村西街7号院的老宅子里。1993年,原告赵桂梅出资与第三人赵合明共同翻盖了所居住的位于郾城区孙庄社区前周村西街7号的旧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至2002年再婚后搬出。因城市建设进行房屋拆迁,原告与被告赵俊营、第三人赵合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前周一处住房二层楼共320平方,为赵合明和赵桂梅共同所有,现协议如下:补偿赵桂梅60平方房子一套和拆迁款陆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整,因为拆迁的住房是1993年由赵桂梅全额出资2.3万元建造,所以补偿的房子及款项均由赵俊营承担。在该协议上有原告赵桂梅、被告赵俊营、第三人赵合明签名,庭审中被告赵俊营称“赵俊营”的名字非为本人所签。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俊营与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征收方(甲方):漯河市顺利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被征收方(乙方),…三、征收补偿方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根据乙方自愿原则,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六、征收安置:1、甲方安置乙方房屋210平方米,价值188160元,安置地点村规划内。2、双方应结算差价,甲方应付乙方差价款共计137597元。3、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按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十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由甲方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承担相关责任。该补偿协议上,有被告赵俊营、赵翠平的签名,其中被告赵俊营之名系其妻赵翠平代签。后,被告赵俊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37597元,并在拆迁补偿小区帝景城小区选取了面积均为90平方米的57号楼1单元802房和1002房共两套,并已入住。现尚有3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补偿到位。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房屋及补偿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郾城区孙庄社区前周村西街7号房产系第三人赵合明的老宅。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在1991年回到娘家与父亲、弟弟共同居住生活,并在1993年出资建造该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赵合明也认可1993年原告出资建造了老家的房屋。虽被告辩称该房屋有宅基土地证,土地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赵俊营,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第三人赵合明签订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俊营对该协议上“赵俊营”名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系原、被告的父亲赵合明的老宅,该房屋产权人应为赵合明,故,第三人赵合明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该房屋拆迁补偿部分分配给儿子赵俊营及女儿赵桂梅,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赵俊营”三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故对被告赵俊营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赵俊营系郾城区孙庄社区前周村西街7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偿房屋的领受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原则,被告赵俊营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拆迁款69768元并交付面积为6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房屋。因本案中被告赵俊营实际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中没有面积为60平方米的,且已经补偿的两套9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入住,庭审中原告同意将6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为款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的帝景城小区的房屋价值均不愿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被告赵俊营认为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法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的中间价格予以认定较为公平合理,即(4000元+2600元)÷2=3300元,则被告赵俊营应实际补偿给原告房屋补偿款及拆迁款合计为3300元×60平方米+69768元=267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俊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桂梅房屋补偿款及拆迁款共计267768元;二、驳回原告赵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5元,由被告赵俊营承担。 赵俊营不服原判,上诉称:被拆迁的房产属于赵俊营、赵合明一家人的共同财产,非赵何明的一人财产;赵桂梅和赵俊营家存在的是20年前建房赵桂梅的出资问题,是债权问题,而不是物权问题;赵桂梅不应当享受拆迁利益;一审判决依据赵桂梅与赵合明的协议,判令赵俊营承担给付赵桂梅267768元补偿款属于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时赵俊营对于协议书上赵桂梅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赵合明未出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桂梅答辩称:翻修旧房是赵桂梅全额出资,不存在赵俊营出资的问题,赵合明金金出了地皮;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为共同共有,拆迁补偿的收益也应该归赵桂梅和赵合明共同分配,赵俊营本来得不到任何补偿,赵合明把自己应该得的利益无偿赠与了赵俊营,考虑到亲情,赵桂梅本来可以得到一半的利益,但之要了四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合明在庭审中述称,协议上的赵合明的签字是本人的签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赵俊营对协议书上签名不认可,请求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上“协议书”处的“赵俊营”签名是赵俊营本人所写。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2、拆迁收益应该如何分配?即三方协议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赵桂梅在1991年回到娘家与父亲赵合明、弟弟赵俊营共同居住生活,并在1993年出资建造该房屋的事实,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三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上诉人赵俊营对于协议书上赵桂梅的签字不认可,但是2014年10月3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议书》上“协议书”处的“赵俊营”签名是赵俊营本人所写。故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字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赵俊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赵俊营承担。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