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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辉与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权益给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8号 原告郭艳辉,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南二环路中段路北。 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28号

原告郭艳辉,女。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街道南二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余来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艳辉诉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房屋拆迁权益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辉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万力维,被告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东、李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辉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新生、牛林英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张新生、牛林英将其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路5号,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建筑面积237.51平方米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643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443000元,并代张新生归还银行贷款172800元,折抵了相应房款后,共计已给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615800元,还欠272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张新生、牛林英却拒不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新生、牛林英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期间,本案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因此本案被告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物直接给付原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27200元。张新生、牛林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郭艳辉享有;(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郭艳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27200元。由于上述生效判决是确权判决,且确认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本案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郭艳辉享有,因而原告诉张新生夫妇并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一案结束后,原告持生效判决书向本案被告主张给付拆迁利益,但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该项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生效的确权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在其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给付原告。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已确认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本案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郭艳辉享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的上述拆迁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被告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在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已经提出,并且该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已经有了生效裁决,现就同一请求再次诉讼,违反民诉法规定,法院不应受理。2、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也尊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判决,但该拆迁权益,已不再被告掌控中,补偿五套,已交付张新生4套,在对原判决执行提出异议过程中,我们可以把剩余一套根据法院的查封拒付张新生,原告要求我们直接给付拆迁权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本院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下①②③三项内容:

①2010年11月28日,原告郭艳辉(买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新生、牛林英(卖方)经中间人李慧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转让房屋基本情况及价格。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路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房屋建筑面积237.51平方米;就该转让房屋(含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约定转让总价为人民币643000元,该房屋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乙方,附属设施价格已包含在转让总价内。二、房产过户、交付和有关事项。1、转让房屋有关的抵押权利及第三人权利接触后,甲、乙双方应于2011年1月1日前共同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的相关税金和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协助乙方解除转让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利及第三人权利;乙方可以代替甲方归还甲方欠该房屋抵押城关信用社本息20万元,该款项应当视为乙方支付被告的房款。3、转让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乙方支付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后当日,甲、乙双方就转让房屋办理交付,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前清结与房屋有关的水、电、天然气等费用(房屋交付时应将有关票据提交乙方审验并提供水、电、天然气等过户所需资料),转让房屋现挂有户口的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前迁出,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当将房屋钥匙、房屋有关资料等凭证交给乙方。三、转让价款支付。经甲方解除转让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利及第三人权利,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房屋过户手续前一星期,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价款人民币6430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其中甲方于2010年5月8日以该房屋抵押借陈丽的30万元本息直接由陈丽收取443000元,应当视为乙方支付甲方的房款。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若甲方未按约解除转让房屋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利及第三人权利或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有关手续办理、款项支付确属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的可经对方同意后据实顺延;除以上情形外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变更本协议;任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五、其他约定。日后该房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无条件享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间人持一份;本协议甲方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基于转让房屋的共有关系互为全权代理,就本协议履行事宜,甲方中任一人的签字即视为完全代表甲方全体并由甲方全体承担后果。该协议由原、被告、中间人签字及手印,同时也有二被告的儿子张云帅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将房款443000元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由二被告及其儿子张云帅的签字及手印。

②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张新生以其价值14.8881万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01000835)提供抵押担保,向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7.44‰,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截止2007年5月20日,被告下欠城关信用社本金10万元,利息15082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5082元及2007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张新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张新生抵押的市区城东巷6号3幢2层14间237.51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判决生效后,城关信用社提起执行申请,已经(2008)林执二初字第106号案件受理。2013年6月19日,城关信用社与原告郭艳辉达成协议:一、甲方城关信用社同意将2007年8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2800元;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2007年8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移交给乙方,同时为乙方出具一份撤销他项权证申请书,以方便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即为移交凭证,双方不再另行办理移交手续;四、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协议无效,也明确放弃形式撤销权。五、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执三份。

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新生、牛林英以2010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中签字及指印非本人所留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只对指纹鉴定申请,2013年1月1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第3页卖方(甲方)“张新生”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的《收据》上收到人“张新生”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为张新生的右手食指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第3页卖方(甲方)“牛林英”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以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的《收据》上收到人“牛林英”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为牛林英的右手食指所留。在诉讼中,第三人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目前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物直接给付原告。

2、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郭艳辉享有;二、原告郭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新生、牛林英房款27200元。张新生、牛林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郭艳辉享有;(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郭艳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27200元。

3、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林法执字第568号执行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不服该执行通知,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令异议人负有给付义务,拆迁权益应向张新生、牛林英主张。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同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权益给付纠纷,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为:原告郭艳辉(买方)与张新生、牛林英(卖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郭艳辉支付张新生、牛林英大部分房款,又与城关镇信用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这样,原告共给付张新生、牛林英房款615800元,下欠房款27200元。由于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张新生、牛林英理应将出卖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该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对价应当由原告享有。张新生、牛林英辩称没有借原告款项及未签字按手印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而不予采信。故判决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郭艳辉享有。

张新生、牛林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遂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该项判决结果。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市容环保等的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结合到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郭艳辉,房屋拆迁补偿的对价自然亦应是原告郭艳辉,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拆迁方,有义务将被拆迁房屋权益给付房屋所有人郭艳辉。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的拆迁权益,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12)林民一初字第8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向法庭提供拆迁补偿协议。该案判决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由原告享有。可以看出,该判决结果是对谁享有该拆迁权益进行了确权,而对该权益的给付未作处理,该案的原告是本案的原告,该案的被告是张新生、牛林英,第三人为本案被告和城关信用社;该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拆迁权益给付纠纷;该案原告和第三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诉讼主体不一致,案由不一致,权利义务不一致,因此不是同一个案件,不属于一案两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林州市原城关镇城东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1000835的房产在本公司所涉及的拆迁权益给付原告郭艳辉。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张润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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