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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与孙如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14号 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伟,(曾用名孙如钱、孙如前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14号
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伟,(曾用名孙如钱、孙如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家具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如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由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源汇区仲裁委)作出的(2014)漯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未来家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申请人孙如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孙如前于2006年3月份进入被诉单位工作,在单位从事保安队长一职,工资每月1300元。在此期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诉单位未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被被诉单位院内住户打伤住院,2013年9月17日出院后回家休养,申诉人康复后并未要求去单位上班,被诉单位也未要求申诉人继续上班。申诉人要求被诉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引起争议,诉至该委。
源汇区仲裁委认为:职工依法劳动,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单位亦有为职工参保并缴纳费用的义务,社会保险与税收一样,具有国家强制缴纳性质,不受时效限制,一经发现单位逃避缴纳,必须补缴。因此,对申诉人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的申诉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由于被诉单位未依法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该庭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向申诉人支付。按照《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97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l2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00×6=7800元。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从2006年3月至今养老保险费,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缴纳至源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费基数以漯河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同时,申诉人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未来家具公司诉称,要求撤销源汇区仲裁委(2014)漯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理由是:一、源汇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公司属于漯河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故本案应由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源汇区仲裁委作出的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故本案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三、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程序违法。源汇区仲裁委曾于2014年5月14日就孙如前的申请做出过源劳裁(2014)11号裁决书,在该委没有撤销上述裁决的情况下,做出两个内容相似的裁决书,程序明显违法。四、孙如前向源汇区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
答辩人孙如前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源汇区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在源汇区仲裁委仲裁开庭期间应诉并答辩,已承认该委具有仲裁管辖权。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第二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本案是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计算孙如前经济补偿金的方法是正确的。仲裁庭要求被诉单位提交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单,被诉单位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源劳裁(2014)1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14日做出的源劳裁(2014)11号裁决书,后经查证,工商登记中没有未来家具广场这一主体,被诉单位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否认未来家具广场就是其自身,所以,申请人孙如前再次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孙如前没有隐瞒相关证据。由于申请人未来家具公司拒不提供孙如前的工资册,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2013年的工资每月1300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来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一份工资表,证明从2013年6月份起孙如前工资才涨到1300元,之前每月1000元。孙如前质证后认为,这个工资表是假的,工资都是带班队长带领的,2012年殷改全还是我的队员。证据二、2011年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表,这2个月没有孙如前的登记,证明他这两个月没上班,2011年10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社会保险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孙如前质证后认为该工资表也是假的,至2005年11月,自己从未旷工过。庭审时,未来家具公司申请赵殿伟、王绍银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0月—11月这两个月因打架没上班,孙如前质证后认为赵殿伟是未来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巧平的弟弟,王绍银是赵巧平妹夫,都在未来家具公司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未来家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是“殷改全”或“赵殿伟”自己签名,没有孙如前的签名,孙如前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赵殿伟、王绍银是未来家具公司的员工,与未来家具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申请人未来家具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提出的几点理由为:(一)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书程序违法;(四)孙如前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关于第一点理由,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未来家具公司住所地在源汇区,该案由源汇区仲裁委管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源劳裁(2014)11号裁决书的被申请人未来家具广场不具有法人资格,源汇区仲裁委发现源劳裁(2014)11号裁决的主体错误后,重新仲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申请人未来家具公司拒不提供孙如前的工资册,源汇区仲裁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3年的工资1300元∕月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尚无不当。
综上,对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漯河市未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