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自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宾,男号。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东,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 上诉人沈自亮诉因与上诉人金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2)郾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自亮、被上诉人金华宾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许,沈自亮驾驶豫PM7847三轮车在郾城区新店街十字路口西边倒车时与金华宾驾驶的刚买不到两个小时的新无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自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漯河市同舟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3300元。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贬值12875元。鉴定费500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立东的起诉。 另查明,豫PM7847三轮车是齐某某用张立东的身份证购买,齐某某又卖给沈自亮。豫PM7847三轮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M7847号轿车因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金华宾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案中,原告依据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87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3月24日购买,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到一天时间,该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也会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也会给原告心理上造成阴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贬值损失为12875元,该院认为车辆的贬值不仅仅是因为交通事故,其自身也会产生贬值,且被告已承担了该事故的修车费用,故该院酌定车辆贬值费用为4000元。 三、二被告各自承担损失项目和数额: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沈自亮应承担损失项目和数额:1、修车费1300元(3300元-2000元)。2、车辆贬值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宾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沈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宾车辆损坏贬值费用4000元、修车费1300元,合计5300元。三、驳回原告金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沈自亮负担。 上诉人沈自亮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法院(2012)郾民初第01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是错误的。该鉴定单位及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原审法院认定贬值损失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金华宾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郾城区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贬值损失4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和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证书,故所做出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漯郾价事车鉴字(2012)34号鉴定是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作出的,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办案机关,有权委托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参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沈自亮没有向本院提交需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明,故本院对沈自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漯郾价事车鉴字(2012)34号作出的贬值损失是9375元,郾城区法院根据车辆损失鉴定和车辆购买后自身的贬值情况,酌定贬值4000元尚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