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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勇跃及黄永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淞江路与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淞江路与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跃及被上诉人黄永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郾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张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上诉人黄永祥及其代理人张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中达公司承包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的项目工程后,由于中达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交纳合同保证金,时任中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股东、公司监事的黄永祥通过梁某某找到原告张勇跃,让张勇跃代替中达公司交纳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中达公司,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东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原告张勇跃所持有。原审另查明,东润公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中达公司,但收款收据为原告所持有,中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系张勇跃非法取得,且中达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黄永祥也认可保证金是张勇跃所交纳,故法院对张勇跃主张1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经查证,东润公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达公司,张勇跃又持有合法债权凭证,所以被告中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勇跃替其垫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其与张勇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达公司与第三人黄永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达公司还辩称“原告张勇跃与第三人黄永祥恶意串通损坏中达公司利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永祥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勇跃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不准确,认定张勇跃代替中达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案是黄永祥将债权凭证转让给张勇跃引起的纠纷,中达公司对黄永祥有抗辩的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永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勇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永祥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及理由与被上诉人张勇跃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该十万元保证金是由谁交纳?中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勇跃十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中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过于简单、没有说明是哪一种纠纷的理由成立,应当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中达公司明确认可涉案的1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不是上诉人缴纳,而是黄永祥将债权凭证转让给张勇跃,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张勇跃持有东润公司出具的该1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且东润公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中达公司。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中达公司主张返还。至于上诉人中达公司所称其余被上诉人黄永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张勇跃向上诉人中达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