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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光、杨起中与吴文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阳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俊民,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米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阳光,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俊民,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米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起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程霄艺(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光,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阳光、杨起中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阳光的法定代理人张俊民、周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上诉人杨起中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吴文光、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许,吴文光驾驶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寨子村小学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阳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阳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文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阳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阳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62263.74元。另原告张阳光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10元、77.80元、877.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9元。以上合计为64377.54元。
原告张阳光所受伤情,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7号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5月10日。为进行该鉴定,原告张阳光支付鉴定费3091元。
另原告张阳光所受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阳光于2012年8月10日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①后遗严重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及锥体系、锥体外系功能障碍,构成二级伤残;②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3年5月31日,为进行该鉴定,原告张阳光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杨起中对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7号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异议,本院另行通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到庭接受讯问。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到庭接受讯问,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予以解释。经询问后,被告杨起中认为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科学性、严谨性欠失,请求对此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科接受委托后,2014年1月3日因鉴定机构通知未到,退回,致本次鉴定不能完成,2014年2月26日,重新鉴定申请被作终结处理。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起中,事发时为被告吴文光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阳光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张阳光父亲为张俊民、母亲为周米花,二人户籍地也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在张阳光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俊民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张俊民为漯河市跃民建筑材料厂员工,其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4800元、4800元。
2012年9月4日,原告张阳光以吴文光、杨起中、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9438.3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14时许,吴文光驾驶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寨子村小学北约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阳光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阳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文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阳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光、杨起中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主张由原告张阳光的父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但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故对于被告吴文光、杨起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仍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吴文光、杨起中主张由原告张阳光的父母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也缺乏法律的支持,法院同样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应首先在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杨起中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杨起中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下余的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阳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263.74元。另原告张阳光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10元、77.80元、877.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9元,以上合计为64377.54元,以上费用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8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张俊民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
关于对原告伤情分别由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7号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予以解释,其解释较为合理,本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到庭询问后,被告杨起中仍然认为该鉴定超出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科学性、严谨性欠失,请求对此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由法院司法技术科接受委托,2014年1月3日因鉴定机构通知未到,退回,致本次鉴定不能完成,2014年2月26日,重新鉴定申请被终结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对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较大,且重新鉴定程序无法去进行,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情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7号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张阳光为进行该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091元也属于被告应予赔付的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二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后期护理费用及其他伤残情况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的诉请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864元,虽提供有票据,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阳光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4377.54元;2、交通费:1500元;3、护理费:98天×(4800元/月÷30天)=1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5、营养费:98天×100元/天=98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60199.52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4391元(1300元+3091元=4391元);以上合计为:180068.06元。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阳光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1500元;3、护理费:15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48元;5、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元;原告张阳光超出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5437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2元;3、营养费:980元;4、鉴定费:4391元;合计为:60068.06元;一、被告杨起中应当承担的原告张阳光超出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5437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2元;3、营养费:980元;4、鉴定费:3091元;以上合计为:58768.06元,因被告吴文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阳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豫L777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起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起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137.64元(58768.06元×70%=13030.72元),被告杨起中对原告进行实际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吴文光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张阳光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阳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杨起中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阳光各项损失合计41137.64元,被告杨起中对原告张阳光进行实际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吴文光进行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210元,由原告张阳光承担承担2210元,由被告杨起中承担5000元(被告杨起中实际承担诉讼费后,享有对被告吴文光进行追偿的权利)。
张阳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法,只采信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却不采信漯河松振法医鉴定结论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这发回重审。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和法律,已产生了法律效力。该认定书划分事实清楚合法,划分的责任清楚。因为该事故认定书的下大时间是2012年9月2日所以截止目前该认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驻马店的司法鉴定结果合法,因为杨启中签的有字,当时是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包括松振司法鉴定所;安康鉴定所没有出庭说明情况,而安康鉴定做在没有开庭前已经递交了文字的说明书;原审法院既然委托了安康鉴定所和松振鉴定所,松振鉴定所出庭作证了,所以该两份鉴定的结果真实具有合法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27条之规定,这两个鉴定机构合法。同时在鉴定机构时杨启中签的有字。我们在松振鉴定鉴定的人身损害,在安康鉴定的精神鉴定。在本案中对方也没提出来重新鉴定。
杨起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颍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与民事赔偿责任相混合;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已支付的22300元费用,未从上诉人应赔偿部分中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阳光承担。
被上诉人吴文光在庭审中辩称:张阳光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预付了223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经张阳光法定代理人同意已于2014年7月2号已经把118000元的保险金,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吴文光在张阳光住院期间预付了22300元的医疗费用。
还查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2日把118000元的保险金交付法院。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事故书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3、漯河松振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4、杨启中是否已支付22300元;6、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与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相一致,故原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张阳光的智力残障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具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鉴定材料没有瑕疵,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漯河松振法医鉴定所没有智力残障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启中提交了张阳光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吴文光垫付的22300元的医疗费用的书证,依法应当从杨启中承担的赔偿金中减去,杨起中还应当赔偿张阳光各项损失合计18837.6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经张阳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于2014年7月2日已赔付118000元的保险金,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阳光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参照当地经济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阳光所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用及肢体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审没有对后期护理费用及肢体伤残进行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如被上诉人张阳光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后期护理费用及肢体伤残情况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杨启中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杨起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阳光各项损失合计18837.6元,杨起中对张阳光进行赔付后,享有对被上诉人吴文光进行追偿的权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杨启中负担4900元,张阳光负担1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