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亚,该公司人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会敏诉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上诉人漯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会敏称于2009年1月到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补足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为此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宋会敏的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宋会敏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业务办理地点主要是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0年4月份岗位工资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岗位工资,是全日制用工;4、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2010年10月商务客户部考勤扣罚表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请假或迟到会受到被告公司处罚,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奖罚制度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2010年4月商务中心发展奖励表一份,证明公司奖惩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完全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2012年10月份人员任务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2011年10月业务员信用金旬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9年1月,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各项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2009年9月、2010年10月、2011年8月发展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员工欠款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考勤、奖罚制度管理,双方形成的不是来去自由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宋会敏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漯河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书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所谓的考勤表、工资表、任务统计表、信用金旬报表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不显示是被告单位的表格,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宋会敏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均不显示是哪个单位的表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宋会敏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且不显示是哪个单位所制的表格,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宋会敏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会敏负担。 上诉人宋会敏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案件事实未查明。宋会敏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均在用人单位处管理和保存,应由漯河联通公司对相应日期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进行反证。原审法院在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举证责任上偏袒了被上诉人。 漯河联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漯河联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宋会敏与漯河联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宋会敏主张漯河联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宋会敏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庭审时,宋会敏陈述其是靠卖卡提成获得报酬,宋会敏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漯河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会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