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男,汉族。 上诉人张东领因与被上诉人刘全荣及李现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李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被上诉人刘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李现周与原告刘全荣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卖方)李现周,乙方(买方)刘全荣,一、甲方愿意将坐落在城关镇北环路商贸大世界20栋13号房的房地产(房建筑面积134.1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由2008年4月6日一次付给甲方,甲方将房屋证明交给乙方;三、自日起甲方不负责该房地产民事责任;四、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李现周,乙方刘全荣,2004.4.6。” 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刘全荣向被告李现周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李现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后该房屋交予原告刘全荣。2008年7月份,原告刘全荣雇佣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后,该处房产于2009年3月份开始由原告刘全荣租赁给王艺颖,直至现在。在王艺颖租赁期间,租金一直由原告刘全荣收取。 庭审中,被告李现周与被告张东领均主张对本案中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依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该处房产的登记信息为:房屋取得日期为1998年9月3日购买于商贸大世界20#13#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3平方米,房屋购买人为张东领,交款日期为1998年9月2日,房款为53000元。该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郾城98私字第0277号。2010年9月该处房屋由徐某某接受委托进行换证登记,2010年10月9日换发新证,该处房屋登记为:产权证编号为20100013479号,商贸大世界22幢201(建筑面积为84.3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100013480号,商贸大世界22幢101(建筑面积为58.67平方米),房产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张东领。1998年9月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原由被告李现周保管,2008年4月该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全荣后由刘全荣保管,2010年换证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由原告刘全荣保管。刘全荣表示2008年购买房屋时未见被告张东领主张权利,2010年10月换证时经过被告李现周将被告张东领的身份证要来后由其负责去换发的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4月原告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张东领,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商贸大世界房产过户手续被停办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现周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借用了被告张东领的身份证。被告张东领不认可被告李现周的主张,主张其本人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庭审中,被告李现周、张东领均认可1998年9月购买房屋时是通过郭某某介绍购买的,并在购买后向郭某某支付了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张东领不认可其在2010年9月16日向徐某某出具委托书办理换证事宜,并表示其本人的身份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未出借交予他们。但在办理换证时,换证材料中附有被告张东领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被告李现周与被告张东领原合伙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双方在多处由经营门市部,位于商贸大世界的房屋在购买后也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双方于2001年散伙。再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东领在漯河日报刊登公告,因编号分别为20100013480、20100013479号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新证。还查明:针对被告张东领的陈述,被告李现周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有谁购买这一事实针对被告张东领进行测谎鉴定,因被告张东领拒绝配合进行测谎鉴定,法院无法对被告李现周的申请进行委托,遂于2014年7月15日告知被告李现周对其鉴定申请不进行移送。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全荣以李现周、张东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李现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后原告刘全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李现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刘全荣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李现周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本案中,原告刘全荣、被告李现周、张东领均认可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李现周为房屋的出卖人、张东领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刘全荣为房屋的受让人,在此情况下,刘全荣、李现周、张东领均为本案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完全适格。故对于被告李现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李现周、张东领均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依据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信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张东领。但是,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其物权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登记为必要,房屋一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能够产生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使得其他人对该房屋的所有人有充分的理由予以相信,从而放心大胆的与其发生民事活动。但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的物权效力,仅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存在可以推翻登记物权状态的情况下,推定登记所有人即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存在相应的证据证实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并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在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由人民法院否定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归属,确定房屋真正的所有人。本案的被告李现周、张东领均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人,同时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是通过郭某某而购买的。郭某某在庭审中作为证人表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李现周,在1998年购买房屋时,因被告李现周未携带身份证,而借用被告张东领的身份证购买的房屋,并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被告张东领并未实际保管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其仅在2014年2月份才以遗失为由办理新证。但被告张东领又自认,房屋产权证书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存放,而在涉案房屋于2008年进行买卖、2009年进行改造、2010年进行换证时,张东领均表示不知情,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长时间内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不动产不进行占有、管理,并不符合常理。在明知权利证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而进行刊登遗失公告进行重新办理的行为也容易使他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同时本案涉案的房屋过户手续而客观原因已经停止办理。被告刘现周、原告刘全荣均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享有房屋权利。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法院对被告李现周主张其应在1998年9月至2008年4月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全荣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刘全荣以李现周、张东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李现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现周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处分,其与刘全荣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存在瑕疵,但是依据被告李现周的证人证言证实登记所有人张东领对于李现周的买卖行为是知情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在刘全荣2008年申请办理过户及2010年换发新证时,被告张东领均知情并提供了必要的协助,据此可以认定李现周与刘全荣之间的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东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如涉案房屋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刘全荣作为2008年4月6日后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全荣与被告李现周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东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全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涉案房屋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时,产权证编号为20100013479号,房屋坐落淞江路商贸大世界22幢1-2层201(建筑面积为84.38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20100013480号,房屋坐落淞江路商贸大世界22幢1层101号(建筑面积为58.6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刘全荣所有,刘全荣自2008年4月6日起对上述房产享有占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现周、张东领负担。 张东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刘全荣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上诉人李现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把张东领的名字办到刘全荣名下,显然,刘全荣是确认李现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李现周协助刘全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是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只能是该案的第三人。刘全荣与李现周因房屋买卖而发生法律关系,而买卖的房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与刘全荣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李现周的委托代理人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应当回避,不能作为李现周的代理人出庭。(二)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采用主要证据错误。1、李现周的证人郭某某在证据交换时表示,涉案房屋在1998年李现周购房时,因李现周没有带身份证,而借用被告张东领的身份证购买房屋,李现周把购房款53000元交付给房管局,当天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而李现周述称,购房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张东领的身份证,房款交给房管局当天交钱,当天房产证办理出来就拿走了。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房屋为自己购买,提交了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购房档案,该档案显示上诉人是1998年9月2日交的购房款53000元,9月3日签订的买卖契约和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认为交纳购房款是购房的前提,而身份证不是购房的先决条件,况且涉案房屋为二手房屋,虽说上诉人的房源是经过郭某某联系,但没有参与购买的过程其所有的证言与房屋购买过程显然不符。因此涉案的房屋是上诉人交的房款,不存在李现周给付上诉人房款,应当确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2008年刘全荣申请办理过户2010年换发证时,上诉人知情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是错误的。刘全荣原来在涉案房屋东边开一汽车维修部,与上诉人的汽配中心有业务来往,双方是认识的,2008年与李现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今从来未与上诉人联系过,何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2010年9月份,刘全荣持有上诉人身份证办理换证,是不真实的。3、涉案的房屋不是李现周的合伙财产。在原庭审中,李现周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是与上诉人的合伙财产,又表示涉案房屋为其购买和投资作为汽配中心,上诉人的儿子张金磊是其雇员,又称在涉案房屋的汽车配件中心于2001年散伙,为合伙关系这种前后矛盾,不能自愿其说的述称,辩解只能证明李现周在撒谎,其目的通过法律程序赚取上诉人房屋,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李现周的非法行为。4、刘全荣、李现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郭某某的证言就否认了上诉人购买房屋,也否定了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归属,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刘全荣和李现周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李现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1、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把房产证上张东领的名字过户到刘全荣的名下。原审法院正是根据原告的这两项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的,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原告刘全荣与被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被告法律关系明确。被答辩人上诉称自己“不是合格的被告,只能是该案的第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被答辩人在明知道房产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0日在漯河晚报刊登公告,称房产证(该案涉案房产)丢失,申请补发新证。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企图取得新证后再向原告刘全荣主张房产权。这一目的直接侵犯到原告刘全荣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刘全荣在被答辩人还没有来得及补发新证时先行起诉,以阻止被答辩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看出被答辩人与原审原告实际是利害关系的对立面。涉案房产证上的名字是被答辩人,协助过户的义务人当然就是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主张房权的情况下是不会配合刘全荣过户的。因此在过户问题上被答辩人与刘全荣也是对立的,故双方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成立。被答辩人是适格的被告。3,答辩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来否定答辩人代理人的代理活动理由不成立。该条是针对陪审员在参加审理活动中权利的设定,并没有对陪审员在不参与审判活动时的代理行为进行限定。再说法官的回避有两种情况,一是任职回避,二是审判回避。答辩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本案中不存在这两种回避情况。答辩人的代理人是基层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经常代理案件,且与答辩人是近亲戚关系,给上诉人代理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原审开庭时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诉再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合法有效,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体现了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被答辩人不具备于1998年9月2日交房款的条件。在谁交的房款,什么时间交的房款这个问题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答辩人的陈述相一致,这一点应该固定。被答辩人现在发现买房契约上的日期填错,企图以此笔误来否定答辩人交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郭某某是双方都认同的是房源的提供者,购房交款、办证的参与者。答辩人购房前不知道房主是谁,价格和联系人都不清楚,是郭某某帮忙才买成的。郭某某当时告诉答辩人房价是5.3万元,让回去筹款。钱筹足后,即1998年9月3日,答辩人叫上被答辩人一同来找郭某某(因为当时开店准备用他,才叫上他同来,也就是这一天被答辩人才认识了郭某某),郭某某领我们一起到房管局找他的熟人办理交款,办证手续。因郭某某已提前给有关人员联系过退租,买房问题,所以很顺利,当天上午就办完了。答辩人上诉称是他提前一天来交的款不能自圆其说。被答辩人承认是郭某某联系的房源,通过郭某某交的款。但是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是9月3日同答辩人、被答辩人一起去交的款,办的证。该房产是私人委托房管局出租,出售的,所以没有郭某某的引领答辩人、被答辩人都不知道该房的房主是谁,找谁交款,在哪里交款都不清楚,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具有自己提前来交款的必备条件,况且9月3日前被答辩人还不认识郭某某,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称9月2日他自己来交款是根本不可能的。虽然买房契约上填的是9月2日,但是落款日期和收款日期均显示的是9月3日。因此买房契约上填写的二字属于笔下误。被答辩人既承认购房时是通过郭某某联系的房源,通过郭某某交的款,上诉中又否认郭某某参与了购房的过程,之后发现郭某某的证言与自己的陈述矛盾,使之处于不利的地位,才又极力否认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3,被答辩人还企图以依证据规则第77条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的规定来否认郭某某的证言同样也是无用的。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的问题是答辩人找他联系买房,答辩人交的房款,并交了3000元的装修款,把房子直接交给了答辩人这样一个购房过程的事实。交款收据证明的是被答辩人在收据上签了名。两份证据证明的不是同一个事实。只有证明同一个事实出现相互矛盾的证据时,法院才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再说,郭某某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且与答辩人没有密切关系。收款收据不属于公文类书证,在证明谁交款这个问题上只能是个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收款收据。所以原审判决采信郭某某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中有:(1),答辩人的陈述。证明购房有明确的目的和意图,并付诸实施。(2),有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答辩人交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并把该房产直接交给了答辩人。(3),购房后答辩人接收了房产证,并一直保存。(4),答辩人从郭某某手里接收了房子后一直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5),2008年4月转手后由刘全荣行使房产权;(6),答辩人卖房时与被答辩人一同为刘全荣过户,答辩人、被答辩人还同梁长岭(时任郾城县信防局局长)一起到房管局帮助找熟人过户;2010年刘全荣换新证时上诉人为其提供了身份证,期间并没有提出过异议。(7),16年来被答辩人从没有主张过权利。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客观详实,共同证明:1998年9月3日到2008年4月间答辩人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之后刘全荣是所有权人。被答人从来就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这个问题上究竟是谁在撒谎呢?原审中答辩人为了还原事实真相,除了提供以上证据外,还申请做测谎鉴定,法院受理了该申请。但是被答辩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明确表示“我不去”。所以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不配合鉴定的不利后果。2001年被答辩人退出经营后,双方结清了账目,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包括房产。退一万步讲,假如说该房产权真的属于被答辩人,那么双方分手以后答辩人继续使用该房产,被答辩人必定要求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相应的事项,即使没有文字合同.也应该有口头协议来约定租金以及支付的形式和期限,并有履约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常情常理。既无文字合同,又无口头约定,让答辩人无偿使用10年,让毫无关系的刘全荣无偿使用6年,而且直到现在都没有主张这16年的收益权,太不符合一个房主对自己的房产应该有的处置行为,太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三:刘全荣购买该房产时被答辩人协助过户,2010年焕发新房产证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的事实不容否认。被答辩人上诉称与刘全荣相互认识,买房后从没有与被答辩人联系过,以此说明没有协助过户。刘全荣没有直接联系过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没有协助过户。没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是刘全荣是直接从答辩人手里买的房,当然不会隔着答辩人找被答辩人联系。过户时都是通过答辩人联系被答辩人协助的。事实情况是答辩人把该房产卖给刘全荣时,刘全荣就要求过户。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来和刘全荣一起到房管局办理,因为该房产在拆迁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所有房产冻结,不准过户才没有过成。之后又委托梁长岭找熟人也没能办成。因此过户问题就被搁置下来。原审法院做过调查证实了这一事实。2010年时,房管局通知老房产证统一换发新证,要求房主带身份证和老房产证到房管局办理。当时刘全荣找到答辩人要求用被答辩人的身份证换新房产证。答辩人为此找到被答辩人说明了意图后,被答辩人很痛快地就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又转交给了刘全荣。刘全荣复印了被答辩人的身份证换发了新证。换证时被答辩人没有去,不是被答辩人签名是事实,但是身份证复印件是被答辩人本人的也是事实。如果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那么被答辩人身份证正面的复印件是如何出现在换证的档案里呢?况且原审质证时被答辩人承认身份证正面是他的,反面不是。形成正反面不一致的问题,是刘全荣在复印时同时复印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社的人在复印反面时拿错,出现了正反面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事有蹊跷,应该到公安局报案,这不是法院应该调查的问题。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把该房产卖给刘全荣被答辩人是知情的,且帮助刘全荣过户换证,被答辩人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被答辩人早就认可该房产不属于自己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改判答辩人为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 刘全荣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答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协助过户,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张东领作为房屋的登记人,是本案的直接关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关于李现周的代理人是否有出庭资格的问题,被答辩人在原审没有提异议,二审提出可不予采信。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房屋买卖介绍人是郭某某,他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应作为判决依据。三、被答辩人自1998年至今16年的时间里,对涉案房屋不管不问,不符合常理,充分说明不是他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是李现周借用张东领身份证购买还是张东领自己的房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韩彦斌是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职工,现任综合办主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李现周借用张东领身份证购买还是张东领自己的房产,张东领该不该协助刘全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从本案查证事实看,涉案房屋是1998年9月3日以张东领为产权人登记的房屋,但该房屋一直由李现周占有和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有李现周保存。2008年4月李现周又出售给刘全荣,2010年10月9日焕发新证,张东领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事实张东领解释为,由于欠李现周2万多元货款钱,欠款抵房租,所以有李现周使用该房屋。对房屋权证为何由李现周保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全荣和李现周提供的证据有双方认可的买卖房屋介绍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持有房屋使用权证、16年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均可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李现周,张东领只是房屋权证的登记人。上诉人张东领称该房屋自己出资购买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现周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在本案件中是否回避,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证,韩彦斌是漯河医学院高等专科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职工,现任综合办主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人员。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张东领上诉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东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