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俐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超鑫与刘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俐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超鑫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1141号判决。张超鑫和刘俐明均不服该判决,同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鑫,上诉人刘俐明及其委托代理张明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刘俐明和张超鑫各自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漯河市解放路在建大桥北河堤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我大队接‘110’报警,在解放路在建大桥北河堤上有两辆电动车相撞,要求出警。我队接报后,迅速赶到现场,两电动车以移动。经询问当事人刘俐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单位下班回家,从金山路大桥桥北河堤由东向西骑着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解放路新大桥北处时,从南边突然被横穿马路的电动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当事人张超鑫:2014年5月23日17点多,我骑住电车在河堤上由西向东行至解放路在建大桥北头时,由于躲避障碍物,向北行驶时和一人骑电动车速度很快和我相撞。综上所述,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我大队对该案无法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此通知当事人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俐明生于1974年3月14日,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093.15元。事故发生后,张超鑫支付刘俐明医疗费1003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刘俐明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10093.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20.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20.4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884.07元,刘俐明要求张超鑫承担10000元,因可能构成伤残,故其起诉时表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庭审中,当事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刘俐明称事故发生时,其沿金山路从东向西靠北靠右行驶时,张超鑫横穿马路突然冲出绿化带,将其撞倒,事故发生后张超鑫移动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超鑫称事故发生时,沿金山路自西向东行驶,余光看到刘俐明时已经刹车,因刘俐明车速过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撞到我了,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把其的电动车扶起来,为了修车又将我的电动车挪到一边,并未故意挪动现场。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刘俐明与张超鑫于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双方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在庭审中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调查事故成因,而双方相互碰撞后,均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推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俐明的损失双方各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刘俐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刘俐明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刘俐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确认医疗费为100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刘俐明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合理合法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刘俐明住院期间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要求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未超出合理合法标准,确认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俐明为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其要求92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俐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户籍情况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其要求920.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俐明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支持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84.07元,由张超鑫承担50%即12684.07元×50%=6342.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张超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俐明各项损失共计6342.04元;驳回刘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张超鑫承担32元,刘俐明承担18元。 上诉人刘俐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先是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下车推行或确保安全后行驶,而是横穿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移动现场,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超鑫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当时我已经刹车,因刘俐明车速过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把电动车扶起来,为了修车又将自己的电动车挪到一边,并非故意挪动现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查明是否有误;2、原审法院所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刘俐明与张超鑫于2014年5月23日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两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审法院所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调查事故成因,当事人双方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推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俐明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超鑫、上诉人刘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超鑫承担50元,上诉人刘俐明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