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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邵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李邵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李邵辉,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晓鹏,男。
原告李邵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邵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鹏、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邵辉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张晓鹏驾驶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2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舞阳县青岛路辉腾沙石料场院内发生侧翻,造成李邵辉的地磅及豫D82688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晓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财产损失费27410元。2、评估费1450元。
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在沙石料场院内,沙石料场院内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系原告通过交警队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采纳。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张晓鹏、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0分许,张晓鹏驾驶被告平顶山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82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李邵辉个人经营的舞阳县青岛路辉腾沙石料场院内发生侧翻,造成李邵辉的地磅及豫D82688号重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晓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5日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辉腾沙石场损毁的地磅损失为27410元,支出评估费1450元。豫D82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豫D82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提出该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中华人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原告李邵辉经营的舞阳县青岛路辉腾沙石料场的经营范围是沙料的零售,在其经营的场所进出的车辆是允许不特定第三人可以出入的,本案被告张晓鹏所驾驶的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在辉腾沙石料场发生事故,符合法律对道路的规定,该单方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李邵辉请求27410元,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外委托,并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李邵辉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评估费。原告李邵辉请求145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82688号重型货车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邵辉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费计25410元,因被告张晓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评估费1450元由被告张晓鹏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晓鹏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保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保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邵辉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邵辉财产损失费25410元。以上费用共计27410元。
二、被告张晓鹏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邵辉评估费1450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张晓鹏、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晓鹏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