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张全周,男。 被告马克军,男。 委托代理李会丽,女。 原告张全周与被告马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周、被告马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搭建彩瓦房,房屋搭建好后,被告承诺十天左右给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28700元,被告给付1000元后至今不再偿还剩余彩瓦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27700元彩瓦房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搭建彩瓦房的地方在舞阳县辛安镇潘园村,时间是2012年6月份,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的欠条是被告写的,还有27700元彩瓦款未付原告。搭建彩瓦房时原被告商定所搭建的彩瓦房能经历一年的风雪,2014年8月14日一场大雨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舞阳县辛安镇潘园村的房屋搭建彩瓦房。彩瓦房搭建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价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彩瓦款贰万捌千柒佰元整。马克军,2012年8月22日”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彩瓦房款,剩余27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真实性和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份“欠条”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彩瓦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在舞阳县辛安镇潘园村家的房屋搭建彩瓦房后,被告剩余27700元彩瓦房款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彩瓦房款277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搭建的彩瓦房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下余27700彩瓦房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周彩瓦房款27700元。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马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