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自2013年10月,被告到四川做生意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被告回来后,原告脸色不好看,又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不准原告出门,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此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议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于2012年2月13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作为男方,动手是不对的,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去四川做生意没赚到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学费,被告想办法也会给孩子交学费的。限制原告自由是因为那晚原告要离家出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安全,就没有让原告出门。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子何某乙的成长不利,被告希望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改正错误,珍惜原、被告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出做生意期间,对原告及婚生子的生活花销不管不问以及言语威胁原告等,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且婚后又生育一子,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但这种现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在所难免,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会改正错误,并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