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翠娥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翠娥,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利,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翠娥,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利,男。
原告李翠娥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被告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娥诉称:2014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赵利驾驶豫LL688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124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红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翠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娥不负事故责任。豫LL68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243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105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20948.81元;7、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0.73元;10、车辆损失费1796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1796元。
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5000元为宜。2、车辆损失费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车损鉴定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6日2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中原告李翠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L68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2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948.81元、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0.73元等数额。4、2014年9月2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5、原告的父亲李建立生于1945年9月3日,母亲秦爱英生于1950年6月23日,李建立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另查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电动车车损失为1796元。对此结论,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翠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原告李翠娥请求的医疗费924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948.81元、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李翠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0.73元(5627.73元/年×12年×35%÷2+5627.73元/年×17年×35%÷2),因本省未公布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本院可按前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本院应支持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5538.11元(5032.14元/年×12年×35%÷2+5032.14元/年×17年×35%÷2),该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8000元为宜。4、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1796元,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虽对财产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应支持的财产损失费为1796元。以上费用共计220236.11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L68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华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娥车辆损失费1796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项目,原告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1796元。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李翠娥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