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乡长。 原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清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6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条一张:“今借到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09年9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剩余3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6917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还款数额有误,我方已向原告还过两次借款,分别是2009年9月17日还235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00000元。2、原告追要利息不合理。当时借钱是用于红旗社区建设,原告投的资,之所以是我方借款,是因为原告说通过乡里的帐户比较安全,所以就将钱打到了乡里的户上。3、除去所还的两笔款,剩余款项265000元原告要求我方偿还不合理。因为原告投资马村乡红旗社区的建设,前期投入了265000元。原告将所建房屋卖给农户,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农户支付后期房款作出担保,我方没有办法承诺。因此,原告撤走,已投入的265000元不应由我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235000元、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下余26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3650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691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内容为“今借到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经办人张军强,2009.5.11”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律师敦促函和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6日由大乘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律师敦促函催收被告所欠款365000元。被告至今未将下欠款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被告已分两次偿还原告335000元。而且该60万元并非借款,是原告在马村乡红旗社区建设时的投资款,只是将钱打到了被告的帐户上,下余款项265000元实际上是原告用于红旗社区建设了,该265000元不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从未收到,且原告也一直未找被告要过该款。至于利息,被告更不应支付。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2009年9月17日和2010年2月11日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偿还235000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100000元。 第二组:马村乡政府会计张某某和红旗村书记薛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投资60万元用于马村乡红旗社区的建设,余款265000元原告已在建设红旗社区时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分二次还款3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建设马村乡红旗社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自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原告对还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余款265000元的性质,被告认为是原告为投资建设马村乡红旗社区的投资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两份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由于原告对两份证明材料否认,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余款265000元用于红旗社区建设投资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应认定该265000元为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催告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16917元。庭审中陈述其自2009年9月开始催告并提交了2014年1月16日的律师敦促函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和曾经催告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9月开始催告和被告签收该律师敦促函的相关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告欠款和向被告发出律师敦促函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接收该函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经催告仍对265000元不予偿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16917元既缺乏事实根据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11691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由被告舞阳县马村乡人民政府负担4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审 判 员 陈晓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