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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全水、周秀如与被告孙广科、孙春平、孙秋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孙全水,男。 原告周秀如,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广科,男。 被告孙春平,女。 被告孙秋云,女。 原告孙全水、周秀如与被告孙广科、孙春平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孙全水,男。
原告周秀如,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广科,男。
被告孙春平,女。
被告孙秋云,女。
原告孙全水、周秀如与被告孙广科、孙春平、孙秋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水、周秀如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孙广科、孙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周秀如行动不便,需要专人伺候日常生活,为了能够安度晚年,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2、原告生病入院,三被告每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经新农合报销,如有剩余,平均返还三被告,不足部分三被告继续负担,并且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轮流护理原告每人两天两夜;3、被告孙广科腾出堂屋东侧房屋给二原告居住并给二原告盖一厕所和厨房或者腾出两间房屋给二原告;4、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全水、周秀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周秀如从2009年4月起开始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周秀如身患三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专人照护。
被告孙广科辩称,对赡养费、二被告住院后垫付医疗费和护理以及二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的负担均没有异议。被告孙广科同意腾出家中堂屋东侧房屋供二原告居住,被告家中的厕所和厨房二原告也可以使用,被告儿子婚后也在家中居住,被告一家都在二楼居住,一楼除了堂屋和东屋就是一个厨房和洗澡间、厕所,没有办法给二原告提供两间房屋,被告院子小,没有地方再给二原告盖厕所和厨房。
被告孙春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孙秋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全水与周秀如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孙春平、孙广科、孙塞云、孙秋云,现四被告均已成家。二原告因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原告周秀如因患病行动不便,需要专人照护。二原告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国家发放的每人每月60元补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全水、周秀如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塞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和关爱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子女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或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由于二原告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确需要子女的赡养,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赡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春平、孙广科同意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1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结合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孙秋云应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三被告应当履行护理和看望的责任,具体以按孙春平、孙广科、孙秋云的顺序,依次每人轮流照顾一天一夜为宜。原告请求在住院时,三被告每人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原告百年后丧葬费用及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因为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酌定三被告分别承担二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及医疗费不足部分的四分之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孙广科腾出堂屋东侧房屋给二原告居住并给二原告盖一厕所和厨房或者腾出两间房屋给二原告,被告孙广科同意腾出堂屋东侧房屋给二原告居住,被告家中的厕所和厨房,二原告可以使用,但没有多余房屋给二原告居住,没有多余地方给二原告盖厕所、厨房。结合被告孙广科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孙广科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孙塞云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平、孙广科、孙秋云每人每月向原告孙全水、周秀如各支付赡养费100元。支付办法:自2014年8月原告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赡养费于当月的6日前支付。
二、三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的当天,每人预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新农合报销,如有剩余,平均返还三被告,如有不足,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凭票据结算)。
三、三被告在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按照孙春平、孙广科、孙秋云的顺序,依次护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一天一夜。
四、二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孙春平、孙广科、孙秋云各负担四分之一。
五、被告孙广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家中堂屋东侧房屋供二原告居住,家中的厨房、厕所允许二原告使用。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春平、孙广科、孙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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