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韩某某,男。 原告邢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邢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二原告经朋友苑某某介绍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当时说半年就还款,但被告逾期未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为二原告补打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于2013年10月前还款,该欠条所示欠款实为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借款应当归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前与二原告素不相识,且被告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出具的欠条,况且被告没有见到欠条上的25000元钱;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韩某某和苑某某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同事,苑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系朋友。2008年9月,被告段某某通过苑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16日,二原告向苑某某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段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韩某某、邢某(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0月前还款25000元整。段某某,2012、9、16(捺指印)。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段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通过苑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虽然借款当时被告未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但在2012年9月16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实为借款性质的欠条,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应视为被告确认借款25000元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某某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时,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欠条系醉酒状态下所出具,并未见到25000元现金的抗辩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邢某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