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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黄晓北,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黄晓北,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北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2时许,黄晓北驾驶粤SE434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125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与道路西侧的公路设施及树木相撞,造成黄晓北与乘坐人陈帅旗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晓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晓北、陈帅旗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黄晓北已对舞阳县公路局、陈帅旗给予了赔偿。粤SE434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7000元、公路设施赔偿金1500元,对陈帅旗的赔偿款10000元。合计99240.71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为469元、误工费402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原告黄晓北驾驶粤SE434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125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与道路西侧的公路设施及树木相撞,造成黄晓北与乘坐人陈帅旗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晓北、陈帅旗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晓北经诊断为:1、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胸部肋软骨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时换药,伤后13天拆除伤口缝线;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4740.71元。原告黄晓北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每张3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7天一人护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每年24457元计算。乘坐人陈帅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左眼睑挫裂伤;3、右侧筛窦积液;4、左侧上颌窦积液;5、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7、颈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外伤;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23150.31元。粤SE434M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于雪元,2013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2014年3月9日,黄晓北与于雪元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于雪元自愿将粤SE434M号丰田花冠轿车以80000元卖给黄晓北。粤SE434M号小型轿车车损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粤SE434M号丰田花冠1.6L手动卓越版小型轿车撞击严重,经检测,修复价值超过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的70%,应予报废。评估结论:经鉴定,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091元。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黄晓北与陈帅旗、舞阳县公路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赔偿陈帅旗现金30000元,赔偿舞阳县公路局15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3月24日,原告黄晓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粤SE434M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7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71456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4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原告黄晓北的机动车驾驶证、粤SE434M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E434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陈帅旗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晓北的医药费、对陈帅旗的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保险单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车损77000元评估过高;公路设施损失没有相关评估内容;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原告自己的医疗费47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69元和赔偿乘坐人陈帅旗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赔偿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嘱,原告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情况、原告出院坐车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车损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的结论,被告认为评估机构采用的新车购置价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77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公路设施损害赔偿金1500元,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黄晓北与陈帅旗、舞阳县公路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原告已赔偿舞阳县公路局1500元的赔偿凭据,该公路设施损害尽管没有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北医疗费47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69元、误工费40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39.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北车损77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北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晓北1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东 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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