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华某甲,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于2014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孟寨镇经营化肥、种子等,被告和被告的姐姐华某乙、姐夫段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的经销部和原告协商,由原告赊给被告鄂中复合肥六袋,每袋115元,计690元;豫农035麦种三袋,每袋75元,计225元;丰舞981三袋,每袋50元,计150元。以上合计1065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姐夫都很熟悉,当时约定有钱就给。后来,被告的姐姐出事,被告与其姐夫出现矛盾,被告就以与其姐夫段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货款1065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后因为其他原因,于2013年6月24日撤诉。被告由其姐姐、姐夫出面为被告赊了化肥,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赊化肥是由被告姐夫段某某和姐姐华某乙出面,后来因为被告姐姐出车祸,被告已经把货款给姐姐了。被告已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不知道其他人给原告没有,如果没有中间人担保,被告不会从原告那里把化肥拉走,担保人不到场被告不会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舞阳县孟寨镇经营化肥、种子等,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华某乙、姐夫段某某关系较好。2010年10月1日,被告和被告的姐姐华某乙、姐夫段某某一起到原告的经销部和原告协商,由原告赊给被告鄂中复合肥六袋,每袋115元,计690元。豫农035麦种三袋,每袋75元,计225元,丰舞981三袋,每袋50元,计150元,以上合计1065元。被告姐姐华某乙由于交通事故身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货款已给华某乙为由拒绝偿还原告。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及被告姐夫段某某作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诉。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涉案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及赊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认可拉走化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的化肥、麦种等,而且被告亦认可自己拉走了上述货物,被告对涉案的化肥的品种、数量、价格及赊欠的货款金额1065元均无异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未将赊欠货款1065元偿付原告的事实。原告潘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亲证明被告妻子已经将钱给了被告姐姐,但该证言属于孤证,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妻子给华某乙的钱就是本案讼争的货款。故被告辩称已经把欠款给担保人用于偿还原告货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货款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