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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薛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薛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举办婚礼,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干工作,靠原告的工资或借钱生活,原告说不给钱,被告非打即骂,扬言敢对其父母说就打死原告,更可恶的是被告喝过酒后带原告回家途中,将原告从电动车上踢下,导致原告流产。住院期间,原告母亲联系被告母亲告知住院的事实,被告母亲以家务繁忙为由,对原告不管不问。另婚前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热情有加,婚后嫌弃原告不会做饭、干家务,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千方百计虐待原告,还将结婚前买的三金要走,被告母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给付生活补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没有打原告,工作三年,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钱。原告怀孕六个月了,是原告自己偷偷打的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举办婚礼,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殴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其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存在一些争吵现象,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在所难免,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