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刘华丽,女。 原告孙某甲,男。 原告孙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华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之母。 原告孙中华,男。 原告李振梅,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学,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现斌,男。 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谢金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与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马现斌、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旗扬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被告谢金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李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涛与孙文学、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芳与陈铁锁、被告谢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与宋天毅、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明、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马现斌、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50分许,马现斌驾驶豫C80662(豫C910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南半幅541KM+750m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由许明驾驶的豫P6F600(豫P5C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李波驾驶的豫LL7256号小型轿车停在豫C80662(豫C9108挂)号车后方,接着许运奇驾驶的豫C80618(豫C90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豫LL7256号小型轿车后面,后孙文义驾驶的豫QB7193(豫Q8663挂)号重型罐车与豫C80618(豫C9066挂)号车追尾相撞,并推行豫C80618(豫C9066挂)号车和豫LL7256号车又与豫C80662(豫C910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接着,后方许学林驾驶的豫QB8668(豫QK760挂)号重型半挂罐车与豫QB7193(豫Q8663挂)号车左尾部相撞后驶入超车道。后谢金海驾驶的豫CJB968号车右前部与豫Q8663挂号车尾部相撞,紧接着李保全驾驶的豫P8A313(豫QK898挂)号车与豫CJB968号车相撞后,并与豫QB7193(豫Q8663挂)号车挤压在一起。事故造成孙文义、黄艳丽死亡,谢金海、马现斌、马彦棚、李保全受伤;豫C80662(豫C9108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豫C80618(豫C906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L7256号轿车、豫QB7193(豫Q8663挂)号车、豫QB8668(豫QK760挂)号车、豫CJB968号车、豫P8A313(豫QK898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现斌、孙文义、许学林、李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许运奇、谢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棚、李波、黄艳丽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原告因孙文义死亡所产生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47.29(父母的为153160.46元,子女的为125986.83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为47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810820.89元。五原告请求800000元。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4年4月27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文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马现斌、孙文义、许学林、李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许运奇、谢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棚、李波、黄艳丽无责。 第二组证据: 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五原告的户口薄,泌阳县下碑寺乡曹庄村委会和下碑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孙文学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结婚证、暂住证、工作证照片,驻马店市安康物业管理公司和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居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孙某甲的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孙中华、李振梅、刘华丽、孙某甲和孙某乙分别是受害人孙文义的父亲、母亲、妻子以及两个儿子;其中孙中华生于1949年8月9日,李振梅生于1950年2月18日,孙某甲生于2000年2月18日,孙某乙生于2009年2月6日;孙中华、李振梅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孙文义的哥嫂孙文学、王凯于2010年2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置房产一套,该夫妇二人长期在外地居住、工作;五原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入住孙文学、王凯夫妇购置的该套房产居住生活,孙文义在驻马店给人开车,儿子孙某甲在经济开发区上学。 第四组证据: 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孙文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为4734元。 第五组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各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许明所驾驶的车辆已超过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录取通知书是2014年8月份发的,不能证明其以前在此上学和居住,暂住证、工作证照片、购房合同等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证据有异议,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真实票据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许明所驾驶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孙文义的父母孙中华、李振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父母的被扶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父母有三个子女,但不能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 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辩称:马现斌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承保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侵权人马现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请。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不超过4万元予以计算为宜。所提供的证据第三组中的居住地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不符,应以自认的事实为准,无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以及水电费的收据来印证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父母是否具有被扶养人资格,由法院依法按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经济来源、是否正在接受扶养这三个条件来处理。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与马现斌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马现斌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马现斌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三责险50万元、挂车三责险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为: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辩称:许运奇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许运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应支持;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赔偿。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与许运奇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许运奇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金海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辩称:许学林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许学林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主车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挂车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李保全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主车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挂车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他答辩意见,与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事故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责险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与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意见与以上被告的意见一致。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波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责,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11000元内予以赔偿,但应当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 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马现斌、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五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孙文义在事故中死亡,死亡后于2014年4月19日被火化。孙文义之父孙中华生于1949年8月9日,之母李振梅生于1950年2月18日,孙中华与李振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孙文义长子孙某甲生于2000年2月18日,次子孙某乙生于2009年2月6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孙中华(扶养15年)、李振梅(扶养16年)、孙某甲(扶养4年)、孙某乙(扶养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针对孙文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发生事故后,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已向五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三、1、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系豫P6F600(豫P5C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明),该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被告洛阳旗扬运输公司系豫C80662(豫C91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马现斌),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3、被告李波系豫LL725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4、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系豫C80618(豫C90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运奇),该车在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5、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B7193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驾驶员孙文义);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系豫Q8663号重型罐式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6、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系豫QB8668(豫QK760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学林),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7、被告谢金海系豫CJB9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8、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系豫P8A313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K760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保全),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1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马现斌、孙文义、许学林、李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四主责);许明、许运奇、谢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三次责);马彦棚、李波、黄艳丽无责任(驾驶员一无责)。孙文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孙文义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孙文义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由于在该事故中有多人死亡或伤残,且部分死者或伤者为城镇居民,按照同一事故中同命同价的原则,以及最大化地保护死者和伤者的利益考虑,所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7958元/年×1/2年为18979元,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多车连环相撞,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多个被扶养人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此处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庭审时,部分被告提出原告孙中华与李振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文义作为其父母的子女,应承担其扶养父母的义务,该扶养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在其儿子孙文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不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孙中华、李振梅、孙某甲、孙某乙的扶养年限,经综合计算后,应赔偿44/3年,即13732.96元/年×44/3年为201416.75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5、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4734元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由于该部分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死亡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为4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722356.3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车辆严格按照物权登记原则,车辆所有人以有实际车主为由,提出抗辩免责的,不予采纳。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三、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3/11(3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予以赔偿。四、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不分限额),全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两名死者近亲属(每位6050元)。在本次事故其他的诉讼中,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辆登记所有人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时,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所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担。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四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4,即17.5%;三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3,即1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各主车的所有人按照其应赔偿的数额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下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6050元;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60000元(两份交强险)。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为722356.35元-6050元-60000元-120000元=536306.35元。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在许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0%为53630.64元;许明所驾驶的车辆未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马现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7.5%为93853.61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0%为53630.64元;受害人孙文义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许学林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7.5%为93853.64元;被告谢金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0%为53630.61元;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李保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36306.35元×17.5%为93853.61元。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马现斌、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五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P6F600(豫P5C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53630.64元。以上共计8363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C80662(豫C91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93853.61元。以上共计123853.61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LL7256号轿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各项费用计60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C80618(豫C90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 五、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53630.6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B8668(豫QK760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93853.61元。以上共计123853.61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CJB96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 八、被告谢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53630.64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P8A313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豫P8A313(豫QK760挂)号重型罐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93853.61元。以上共计123853.61元。 十、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刘华丽、孙某甲、孙某乙、孙中华、李振梅负担2530元(已缴纳);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洛阳市旗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谢金海负担1247元;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告李波负担33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春霞 审判员 冯林海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